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花小字第50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月美
被 告 宋玉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小額事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
436條之9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
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
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
訴訟,應不適用合意管轄條款。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另依一定
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
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二、經查:
(一)原告固主張兩造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云云。依兩造國有
耕地租賃書契約所載,固載明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
觀之上開契約,乃預定用以出租國有地之定型化契約,且
原告亦屬法人團體,惟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
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
定。
(二)另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住居所後,被告目前戶籍地為宜蘭
縣員山鄉,經警員查訪後被告係設籍於前配偶戶籍地,4
、5年未見被告返回上址,而被告名下行動電話號碼仍啟
用中,為民國107年8月間所申設,該行動電話號碼之帳
寄地址為上開戶籍地址各情,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文所附查訪紀錄表、申
登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據上足信被告雖未居住
於戶籍地,仍有以上開戶籍地為其居住地域,主觀上有居
住之意思,應認被告之住居所係在宜蘭縣,復查無其他本
院轄區有被告相關居住事實之其他資料。據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