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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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3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玉芬

藍秀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34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1379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蕭玉芬、藍秀婷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與告訴人 王俞 琁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可參,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之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43號

  被   告 蕭玉芬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秀婷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玉芬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 王俞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於前方暫停,蕭玉芬見狀閃避不及而追撞王俞琁機車右後車身,另藍秀婷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同路段自後方行經該處,亦疏注意車前狀況再追撞王俞琁機車左後車身,王俞琁隨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腰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下背痛、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二、案經王俞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玉芬、藍秀婷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俞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該影像擷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蕭玉芬、藍秀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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