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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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育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00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68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育妏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表及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之上限規定,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把帳戶借給朋友介紹自稱「 凃劭融 」的朋友,我跟他還蠻熟的,並沒有跟他收取報酬等語。又本案並無其餘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113年5月30日13時19分許
9,023元
葉育妏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
以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其賽鴿遭其捕獲,需支付贖金,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王 李曉倩 委任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王國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本院114年5月29日詢問單1份(見偵卷第33頁、第39至52頁;本院卷第21頁)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葉育妏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轉帳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2、3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在友人「凃劭融」(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位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提供予「凃劭融」及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凃劭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30日13時許,以電話聯絡王國榮,向王國榮詐稱:王國榮的賽鴿遭其捕獲,需支付贖金云云,致王國榮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0日13時19分許,轉匯新臺幣9,023元至本案台新帳戶,旋遭提領,而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嗣王國榮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育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固坦承將本案台新帳戶金融資料交予「凃劭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凃劭融」要在娛樂城玩博弈,伊才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借給他,事後帳戶遭警示,伊有詢問「凃劭融」,他說他拿去賭賽鴿,要伊不要將伊的帳戶借他這件事情講出來,因他在假釋中等語。
2
⑴告訴人王國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 王李曉倩 委任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訊息內容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王國榮於上揭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請其友人王李曉倩轉匯上揭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申辦本案台新帳戶,及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前揭金融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