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小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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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1129號
原   告  王虹蓁
被   告  黃大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肆
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將車損修繕
費用請求金額從10,846元減縮為10,800元,聲明因而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揭規定相
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6日下午6時2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從高雄市○
○區○○路高鐵停車場出入口處,欲駛進高雄市○○區○○
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同向前方,由原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車主原為俊男交通有
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汽車)。嗣系爭汽車
送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九如服務廠(下稱高都公司九如
廠)進行修復後,已計支出修繕費用10,800元【註:原修復
零件費用4,840元、鈑金工資1,386元、塗裝工資4,620元
,合計10,846元,其中零件、工資比例各為44.62%、55.3
8%,但原告僅支出10,800元,此部分比例扣減後,零件費
用4,819元、工資費用5,981元】,且因系爭汽車進廠修復
4次無法營業,致原告受有12,000元之營業費用損失。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列費用,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沒有意見,也願意賠償
,修理費用10,800元亦不爭執,但主張折舊。另原告請求營
業損失部分,同意以進廠修復4次作為裁判基礎,並由法院
按一切情況審酌實際金額等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時,因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並毀損系爭汽車,且原告已支出修繕
費用10,800元(含比例折算之零件費用4,819元、工資費用
5,981元)等情,已據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高
都公司九如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
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30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7月3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
972176300號函檢附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1
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故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屬實。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對實際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甚明。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
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
修繕費用分別為零件費用4,819元、工資費用5,981元一節
,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
車係000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
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已使用4年又22日(出廠日期
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1月15日計算);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
4年1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
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39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4,819÷(
5+1)≒803;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4,
819-803)×1/5×49/12≒3,280。3、扣除折舊後價
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4,819-3,280=1,539
】,加計不予折舊工資費用5,981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系
爭汽車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7,52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
非有理。
㈢、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
爭汽車修理期間,另受有營業損失12,000元等語,已提出大
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高鐵左營車站特約計程車隊員管
理公約、左營高鐵排班車-隊員教育訓練暨續約紀錄表、原
告公司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9年11月份排班紀錄
、派車紀錄表、109年收支記事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2
至34頁、第47至75頁),且兩造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以系
爭汽車進廠修復4次為裁判基礎,並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
定營業損失金額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6
頁反面)。是以,本院審酌系爭汽車在109年度不含車禍事
故發生當月即109年2月份之營業額乃分別如附表所示,可
知每月之月平均營業額為70,844元、日營業額為2,512元;
再考量依交通部所頒之計程車收支情形表(見本院卷第76至
77頁),以108年度高雄市每日計程車收入1,514元計算,
每日燃料費約為492元,換言之,計程車之燃料成本約占收
入32%,故系爭汽車109年度之日營業額平均數2,512元,
自應扣除燃料成本804元(計算式:2,512×32%≒804)
,而計算每日營業淨收入為1,708元;復衡酌系爭汽車進廠
修復期間,除109年2月18日更換保險桿當天全日休息外,
其餘次數仍有部分營業,有原告提出之收支記事本可參(見
本院卷第59頁),是計算賠償數額時,進廠4次宜僅以3天
不能營業計算為適當。依此,酌定系爭汽車修復期間之營業
損害應合計為5,124元(計算式:1,708×3天=5,124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適宜。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2,644元(計算式:車損修繕費用7,520元+營業損失5,
124元=12,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19頁之送達證
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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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109年度各月份營業額│營業天數│換算日營業額│證據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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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1月份營業額85,450元│28天│3,052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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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9年3月份營業額65,399元│27天│2,422元│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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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9年4月份營業額51,980元│28天│1,856元│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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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9年5月份營業額53,856元│27天│1,995元│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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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9年6月份營業額56,245元│26天│2,163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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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9年7月份營業額83,900元│30天│2,797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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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9年8月份營業額89,229元│30天│2,974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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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9年9月份營業額74,335元│27天│2,753元│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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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9年10月份營業額70,405元│29天│2,428元│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
│10│109年11月份營業額77,645元│29天│2,677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
│總計│109年1月、3至11月之月營業額平均為70,844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日營業額平均為2,512元│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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