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君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君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偉君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大燈及車殼遭 韋成宗 損壞(韋成宗涉犯毀損罪部分已另行審結),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7日下午4時29分許,以其所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有調攝影機給我認識的警察了,他也一定會幫我處理好,等證據都用好!等著吧,白的結束,換黑的!」之簡訊內容至韋成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致韋成宗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韋成宗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李偉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開時間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有調攝影機給我認識的警察了,他也一定會幫我處理好,等證據都用好!等著吧,白的結束,換黑的!」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韋成宗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號電話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不覺得該簡訊內容為恐嚇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2月27日下午4時29分許,以其所申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有調攝影機給我認識的警察了,他也一定會幫我處理好,等證據都用好!等著吧,白的結束,換黑的!」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韋成宗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3張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韋成宗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伊看到上開簡訊文字讓伊生心畏懼等語,且查依上開簡訊文字前後內容觀之,被告先對告訴人陳稱已備妥監視錄影等證據交由警察,並稱為「白的」,即有影射為「白道手段」之意,而「黑的」乃相對於「白的」,則被告稱「白的結束,換黑的」,自有隱喻接著採取「黑道等不法手段對付告訴人」之意,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而為通知,姑不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實現不法加害之意圖,然其客觀上既為惡害之通知,致告訴人生畏怖心而生危害於安全,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恐嚇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其屬直接或間接通知被害人均可,只須使被害人知悉為已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其機車遭告訴人毀損,竟為上開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使告訴人生有生命、身體、自由之危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