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鈴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鈴雯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鈴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多次在其任職之公司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至公開之台灣動物緊急救援小組網頁上張貼有損告訴人羅淑霞名譽之文字,係基於損害同一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屬接續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認其交由告訴人寄養之小狗,未經告訴人細心照料,致該小狗遭其他狗咬傷及產生營養不良等情形,而與告訴人產生紛爭,竟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糾紛,反而任意於公開之網路平台上以負面評價之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告訴人聲譽之程度及其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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