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利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利澤於民國100年2月17日下午9時5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山橋上三重往新莊上橋處,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 賴欣妤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臉、頸及頭皮擦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本件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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