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7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上訴人
乙○○選任辯護人李欣怡律師
王元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54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2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乙○○係分別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被告甲○○、乙○○各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惡性甚深,且犯後態度惡劣,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並未詳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僅各處有期徒刑3月,實難撫平告訴人內心傷痛,原審量刑尚有斟酌之處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偶發初犯,情節輕微,伊與被告甲○○交往之初,並不知其尚未離婚,伊自偵查程序迄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並不斷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積極與告訴代理人協調和解條件,審酌一切情狀,請求給予緩刑諭知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主動與同案被告乙○○交往初始,隱瞞婚姻事實,導致雙方誤觸法網,深感懊悔,伊僅係偶發初犯,自偵查程序開始已坦承不諱,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盡一切力量補償告訴人身心所受傷害,審酌一切情狀,請求給予緩刑諭知云云。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被告甲○○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之戶籍謄本乙份(見98年度他字第7029號卷第7頁)、現場照片1幀(見98年度偵字第22284號卷第30頁)、扣案衛生紙1團、保險套1個扣案足佐,而扣案保險套內側經鑑定後精子細胞層與被告甲○○之DNA-ST
R型別相同、保險套外側上皮細胞層DNA-STR型別為混合型,混合型別混有被告甲○○與乙○○之型別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98年12月22日北縣警中二刑字第0980050731號函附之98年12月11日刑醫字第0980155558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通姦犯行及被告乙○○相姦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經查,原審對被告甲○○犯通姦罪、被告乙○○犯相姦罪,援引上開法條予以論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於量刑時並已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破壞他人家庭秩序、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智識程度、告訴人感受,被告行為對其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各判有期徒刑3月,實難撫平告訴人內心傷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甲○○,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據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甲○○除了離婚部分以外,其餘並未履行,被告乙○○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尚難執此遽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衡酌上開情狀,亦不宜諭知宣告緩刑,是以被告甲○○、乙○○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