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9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犯罪事實部分記載被告林承緯行為之時點應改為民國100年1月27日2時15分許,所用工具應改為球棒1支,及將「而不堪使用」之描述改為「足以生損害於 張芷庭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告訴人張芷庭提供之車損照片14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只為告訴人車停位置未如其意,即予違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及其所為對告訴人所肇財物損害,然亦念及事後至少被告已願坦承犯行,面對己非,於本院更表示願就告訴人因此支出之機車修復費用如數給付,然因告訴人對賠償條件另有請求致彼等意見仍存歧異難達共識,故難謂被告全無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