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豪
鄧文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徐家豪於100年2月1日下午
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65巷口,因行車問題而與駕駛三重客運路線810號公車之被告即告訴人鄧文正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板手進入公車內毆打被告即告訴人鄧文正,被告即告訴人鄧文正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公車內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徐家豪,致被告即告訴人徐家豪受有左手腕、頸部挫傷、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鄧文正則受有右前額3X2公分挫瘀傷、左前額2X2公分挫瘀傷、右第二指1X0.3X0.2公分擦傷、左第二指1.5X0.3X0.2公分擦刮傷、 左大姆 (腳)指5X5公分腫漲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鄧文正、徐家豪分別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鄧文正、徐家豪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鄧文正、徐家豪分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因被告鄧文正、徐家豪業於100年6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達成和解,並由被告徐家豪當庭交付和解金予被告鄧文正收迄無訛,且被告徐家豪、鄧文正並於同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對彼此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100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件、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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