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裕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振裕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3日13時2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蔡振裕為列管毒品人口,而同日13時24分許,在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被告被訴於99年9月13日15時29分許因假釋人犯需定期採尿檢驗,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被告於99年9月11日晚間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刑事判決書1份可憑,而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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