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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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簡字第78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所為之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本件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判決,係於民國99年
7月7日,經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弟 周志權 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樓同居之住所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核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發生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係於9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卷附被告所提上訴狀及其上所載本院收文章可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則被告於本件上訴期限應至99年7月19日晚上12時屆滿,詎被告遲於99年
7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