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1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⑴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提款卡、密碼、存摺」,更正為「提
款卡、密碼」;另犯罪事實欄一(三)關於被害人丙○○之遭詐欺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2997元;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固於偵訊中供稱因綽號「 阿呆 」男子要
返還修車費用,要求伊提供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詢筆錄),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他人欲匯款清償修車費用,僅需提供其個人銀行帳號,根本無須將銀行帳號密碼一併告知真實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且應知悉交付提款卡予他人將有一定之風險,其對於此種行為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應已預見,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應有所預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丁○○、甲○○、丙○○等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丁○○、甲○○、丙○○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