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界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界宏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固就被告陳界宏涉嫌公然侮辱告訴人謝建昇「你在靠啥洨」、「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之部分,另作成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然本件檢察官交辦案件進行單上既已載明:「經請示檢察官後,僅就被告陳界宏於員警到場處理後,辱罵謝建昇部分聲請簡判,餘為不起訴」一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辦案件進行單1紙可憑,復縱觀卷內全部事證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堪認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係針對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員警到場前出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並不及於員警到場後錄音存證之部分。是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於員警到場後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掰」乙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犯罪事實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實並非同一,自無重行起訴之問題,故本院得為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中山路」後補充「2段」、並末段補充「致生損害於其之名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界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以前揭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