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康泉乳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康泉乳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泉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機動調整(現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止,按期每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上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連帶償還如聲明所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康泉公司、甲○、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伊目前無力清償。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康泉公司、甲○、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等件以為證明。
︵二︶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復到場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