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著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
原告全員集合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著作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因無業,亟需賺取生活費用,明知不詳成年男子向其兜售如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之歌曲,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仍以每片四十五元價格,買受該盜版音樂光碟片,並以每片八十元之價格,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嗣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經原告報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四十五片。查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情節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仿冒原告著作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伊僅售出四片而已,請原告能原諒,且伊現無力賠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無業,亟需賺取生活費用,明知不詳成年男子向其兜售如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之歌曲,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著作,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仍以每片四十五元價格,買受該盜版音樂光碟片,並以每片八十元之價格,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嗣於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經原告報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盜版音樂光碟片四十五片,查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情節重大,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仿冒原告著作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伊僅售出四片而已,請原告能原諒,且伊現無力賠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有刑事確定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左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固主張本件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請求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判命被告賠償一百萬元。惟依卷附刑事確定判決書所載,被告係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多次購入盜版音樂光碟片販賣,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先後為警查獲四次,分別扣得盜版音樂光碟片八百五十二片、八百五十九片、七百三十五片及四十五片,其中屬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者,僅最後查獲之附表所示四十五片而已,顯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期間甚短,販售光碟片僅三種且數量不多,損害情節尚輕,故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三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連士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