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結婚,婚後被告即輒以細故毆打原告,八十七年間被告失業在家,陣日遊手好間,更 沈迷 賭博,以致負債累累,原告原為照顧兩造所生子女 沈毓 芬、沈毓,無法外出工作,其後被告絲毫不提供生活費用,原告不得不央被告之母代照料子女,自已謀職賺錢,詎被告一仍頹廢如昔,經常向原告需索金錢,甚且將原告夜間從事家庭手工之微薄工錢,擅自向廠商領取後花用一空。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被告再次要求原告給予金錢,原告無力提供,被告竟以拳腳相向,嗣經原告父親 鍾春 一出面,被告自知理虧,乃書立悔過書,保證爾後絕不再犯,並願負責生活家計。惟被告上開保證純屬搪塞敷衍之詞,其依然沈迷賭博,依然對原告拳腳相加。於九十年二月間,被告再度對原告施暴,原告忍無可忍,乃在外賃居分居。其間,兩造雖曾經達成離婚協議,被告旋又反悔,並砌詞拒絕協同辦理離婚登記。是被告於日常生活,輒以細故或需索不遂毆打原告,以致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均產生不可忍受之痛苦,原告無法繼續與被告同居。
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准為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悔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鍾春一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結婚迄今,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輒以細故毆打原告,八十七年間被告失業在家,陣日遊手好間,更沈迷賭博,以致負債累累,原告原為照顧兩造所生子女 沈毓芬 、沈毓,無法外出工作,其後被告絲毫不提供生活費用,原告不得不央被告之母代照料子女,自已謀職賺錢,詎被告一仍頹廢如昔,經常向原告需索金錢,甚且將原告夜間從事家庭手工之微薄工錢,擅自向廠商領取後花用一空。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被告再次要求原告給予金錢,原告無力提供,被告竟以拳腳相向,嗣經原告父親鍾春一出面,被告自知理虧,乃書立悔過書,保證爾後絕不再犯,並願負責生活家計。惟被告上開保證純屬搪塞敷衍之詞,其依然沈迷賭博,依然對原告拳腳相加。於九十年二月間,被告再度對原告施暴,原告忍無可忍,乃在外賃居分居。其間,兩造雖曾經達成離婚協議,被告旋又反悔,並砌詞拒絕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悔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鍾春一到庭證稱:「被告於結婚後常常毆打原告,大約打了七、八次,我沒有在現場,所以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毆打原告的情形,惟因被告有承認毆打原告,所以我才要被告出具悔過書,保證不再打原告,被告出具悔過書後,還打了原告兩、三次,被告與原告分居大約一年多,因為被告毆打原告,原告受不了,才搬出被告住處,另外租屋居住」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抗辯之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因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應屬可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先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兩造婚姻存續中經常受被告之毆打,已如前述,衡酌該兩造婚姻之生活本為相扶相持,以成就婚姻及家庭之生活美滿之旨,詎被告竟對於原告為嚴重之肢體暴力,足使原告受有身心之重創無疑,於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實難以苛為原告為再繼續同居之義務,於本件原告主張其身心重挫之下不堪再與被告繼續同居,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堪信為真實。是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受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准予兩造離婚,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請求判決離婚,係為求同一離婚之目的所為訴之合併,無庸再予審酌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