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范智能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改名為甲○○)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因妨害自由、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月確定,其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服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其女友父親住處,飲用玉泉清酒二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七九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經由南崁交流道駛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北向行駛,欲返回臺北市內湖住處,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嗣其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十九公里七百公尺處(約在臺北縣泰山鄉境內),因以車速一二七公里超速行駛,經警攔停施以酒測後,測得上開酒精濃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對被告觀察記錄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據。按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行為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達每公升○‧七五毫克,則思考、個性行為均改變等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七九毫克,參諸上開說明,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甚明,況其後復因此而違規超速行駛,益證被告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分別因妨害自由、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三月確定,其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節程度、對社會公共安全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