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0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四號),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板簡七五一號),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有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確定,嗣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七月七日)。又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三月三日某時止,均在台北縣土城市○○路綽號「眼鏡」之友人住處,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後同置於玻璃球內,並以打火機點燃而燒烤成煙,以吸食該含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氣體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迨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及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住處為警查獲。乙○○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又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又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吸食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一定模式可循,據以往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得知,確有於毒品證物及吸食工具等之檢驗中發現以前開二者毒品摻雜吸食之案例,故確有施用者將二者同置於吸食器內施用之可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四二五一一0號函附卷足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同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同置於玻璃球內並燒烤成煙而吸食該氣體等言,應非無可能。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附於甲○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四號偵查卷內)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正強制戒治中,亦有前揭裁定書二份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各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多次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中就二罪關係誤論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說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查獲後,至九十一年三月三日某時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且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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