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茂春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壹佰貳拾玖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自幼僑居菲律賓馬尼拉計順市,民國三十一年日軍侵略菲律賓,聲請人參加華僑抗日血幹團游擊隊,三十四年八月日軍投降,退伍在菲從商。詎四十年十一月二日菲律賓政府竟應我國駐菲大使館之要求,以聲請人與案外人 吳祖樓吳祖兜 等人參加中國共產黨組織,將聲請人及吳祖樓、吳祖兜等三人逮捕羈押,迨至四十三年一月五日遣送回台,在台北市松山機場移交我治安機關接管,羈押於台北市○○路台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嗣轉送台北市○○路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後移送台北市○○○路軍法處審理,終經該部軍法處審理結果均無罪嫌,以(四三)安律字第四五六六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於四十四年一月五日開釋,計被違法羈押一千一百五十八日,為此爰請准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新台幣五百七十九萬元等語。
二、鑑於臺灣地區前實施軍事戒嚴時期,有關刑事案件之審判權均由軍事審判機關行使,就內亂、外患罪等類此型態之犯罪,容或存有特殊之政治因素,國處非常狀態,而實施軍事戒嚴手段,就國家整體情勢,應有其不得已之考量,就斯時而言,誠難加以苛責,然而,就軍事審判機關所為適用訴訟程序觀之,間有特殊性因素,訴訟法制容或未見完備,因此就該等時期內,人民所受到之不當人身自由拘束,於國家時局漸趨平復之際,自應有回復其權利或給予相當賠償之機會,以為彌補,因有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相關法律作為處理依循。
三、按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實施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僅限於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始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則認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行使各該權利。因此,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即本上開解釋意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將原條文內容列為該條第一項,並修正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並增列同條第二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以期完備。另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亦為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確於四十三年八月三十因涉叛亂案件,為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以(四三)安律字第四五六六號裁決不付軍法審判,而於四十四年一月五日簽准保釋,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0) 志厚 字第三○四四號書函影本及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軍管區司令部後改制為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一) 法沛 字第八三八號書函案卡與清冊影本各一件在卷足憑。
(二)聲請人另主張其自四十年十一月二日即遭菲律賓政府逮捕,迨至四十三年一月五日遣送回台,在台北市松山機場移交我治安機關接管,羈押於台北市○○路台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嗣轉送台北市○○路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其後方於前述之四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移送台北市○○○路軍法處審理,前開證明漏列上開期間,應一併計入被羈押期間一節,惟查,
1、經本院向外交部查詢是否於四十年間曾透過菲律賓大使館,請求代為逮捕聲請人甲○,已經該部函覆:查無該項紀錄,有該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外亞太二字第○九一○一○四二三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是無從證明聲請人於四十年十一月二日即遭菲律賓政府逮捕,亦無從證明我國曾囑託菲律賓政府代為逮捕聲請人一事。
2、又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當時台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是否於四十三年一月五日由菲律賓政府接受聲請人至該隊羈押,亦經該署函覆:「經查本署現存檔案卷證,並無相關資料可資覆按」,有該署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警署刑檢字第○九一○○五○二一八號函附卷可憑。再經本院向國防部軍管區司令部查詢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是否係於四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自前台灣省警務處刑警總隊接押聲請人甲○,復據該部後備司令部函覆:「甲○所涉叛亂案卷,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致貴院所查證事項無法提供:」等語(見前述該部函),是均查無聲請人於四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前即經羈押之證據。
3、本院復依聲請人聲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當時聲請人另涉恐嚇及公共危險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四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44)不字第一四七二號處分不起訴之該案卷宗,因該案係屬審檢分立前之案件,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列管,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覆:該院四十四年度不字第一四七二號案卷,因逾保存年限,已奉准銷燬在案,無法檢卷,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九十一)北院錦料字第九○七三二號函附卷可考。
4、綜上所述,本院窮調查之途徑,均無法查得證據證明聲請人其自四十年十一月二日自四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即被羈押之主張為真實,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據;僅堪認其被羈押始點係四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叛亂罪,經治安機關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羈押,而後以不付軍法審判於四十四年一月五日簽准釋放止,期間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一百二十九日,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提起本件賠償聲請,復未逾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聲請期限,因認聲請人請求賠償一百二十九日部分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之身份、資位、職業及是時精神上所受損害暨經濟因素貨幣變動因素等一切情狀,認其羈押日數為一百二十九日,並以五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六十四萬五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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