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四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塑膠桶壹個、打火機壹只、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己○○因不滿其妻 張月英 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下稱華銀福和分行)繳稅時,因該行發現張月英持有之新台幣(以下同)千元紙鈔一張係屬偽鈔,經該行職員依中央銀行「金融機構處理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作業要點」予以沒收,己○○竟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六分許,準備裝滿汽油之塑膠桶一個(乳香世家牛奶桶)、打火機一只及美工刀一把置於塑膠袋內,嘴叼香煙,手提前開塑膠袋,前往華銀福和分行理論,將該行交付其妻收受之「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放於櫃檯上,要求昨日辦事員出面解決退還千元偽鈔,經該行保全人員丁○○勸阻不能抽煙,並安撫己○○坐於沙發上,己○○不聽勸阻仍不斷喧嘩,該行辦事員及經理、襄理對之解釋沒收之偽鈔不能返還,己○○拒予接受,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提起塑膠袋對該行人員揚稱:「錢一定要還我,錢沒有還我,我汽油也帶來了」「如不將一千元還我,就點燃汽油桶與你們同歸於盡」各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該行人員,致生危害於安全。該行保全人員丁○○見狀連忙將塑膠袋搶下,始發現塑膠袋內放有裝滿汽油之塑膠桶一個、打火機一只、美工刀一把等物,丁○○即將該塑膠袋置於銀行外,並報警處理。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甲○○接獲勤務中心指示,前往華銀福和分行處理,此時己○○猶不願罷休,仍站在櫃檯外與該行主管及辦事員大聲爭吵,經甲○○勸告不聽,竟衝到銀行外拿取塑膠袋,進門時將裝滿汽油之塑膠桶高舉手上,以此舉動恐嚇該行人員,因己○○先前即揚言要與銀行人員同歸於盡,甲○○見狀即將己○○逮捕,始未釀成災禍,並扣得裝滿汽油之塑膠桶一個(桶內汽油已於證物解送前取出)、打火機一只、美工刀一把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前往該銀行理論要求返還遭沒收之千元偽鈔,及攜帶有裝滿汽油之塑膠桶一個、打火機一只、美工刀一把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其患有晨僵症,在秋天、冬天早上身體會僵硬,必需要活動,牛奶瓶是握在手上做運動用的;且其係計程車司機,前一天車輛沒有油,就以牛奶瓶到地下油行買油;又因其車輛很舊,座墊破舊不堪,冷氣跑來跑去吹到腳部亦受不了,美工刀則是切膠帶貼座墊及貼腳用的;打火機是抽香煙用的。當天伊僅是到該行理論,塑膠袋及內容物是順便帶去而已,並無拿出汽油桶等物,亦未曾講過同歸於盡的話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我現為永和市○○路華南銀行之保全人員,因有乙名男子於九時十分許(按依錄影帶顯示時間應係九時六分許)提著一袋東西及一邊抽著香煙,我就前往制止不能抽煙,該名男子就大聲說叫昨天承辦辨識假鈔人員出來,我就先安撫該名男子坐於沙發上,該名男子坐於沙發上口中仍不斷喧嘩,過了不久,該名男子便將手中袋內東西拿起說如果不將一千元還我,我就要跟你們同歸於盡,我就連忙將他袋內東西搶過來,才發現袋內中有一罐裝滿了汽油及打火機乙個、美工刀一支。我就馬上通知警方到達現場。」;其於偵查中復證稱:「我當時在永和市○○路○○○號華南銀行福和分行擔任保全人員,當時楊衝進銀行櫃檯,一手叼煙一手拿手提袋,並將收據置於櫃臺,請之前辨識人員出面解決,我過去制止他熄煙,他不願意,我向襄理報備,襄理叫我報警,請警察來協助。」、「(己○○是否出言恐嚇?)……當時楊在銀行內,揚言如不將一千元還我,我就點燃汽油桶與你們同歸於盡。」;本院審理中證稱:「……他表明說他手上有汽油,警察請他出去,他用台語說錢一定要還我,錢沒有還我,我汽油也帶來了,後來汽油桶被警察搶走」。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甲○○本院審理中證稱:「……他說昨天他太太有拿一張鈔票被認為是偽鈔,被銀行收走,他很生氣,要銀行還他那一張鈔票,若不還他,他就要跟銀行同歸於盡,我勸他,他聽不進去,他衝到外面去,進來時拿一個塑膠袋,把汽油桶高舉手上,因他以前有說要跟銀行同歸於盡,我就逮捕他了,據我瞭解塑膠袋是保全把他拿下來放到外面的。」各等語。
(二)此外證人即華銀福和分行四號櫃員丙○○、六號櫃員戊○○及襄理乙○○本院審理中雖語多保留,證稱沒注意聽到被告說過什麼話,但丙○○仍證稱:「...己○○跟張小姐抱怨為何要把偽鈔沒收,我們跟他解釋不能還他,後來襄理、經理也來跟他講,他都不聽,他就吵的很大聲,後來銀行請警員來處理...」;戊○○證稱:「我是六號櫃員,己○○本來是跟出納抱怨,後來跑到我這裡來抱怨,他說他開計程車很辛苦,收了一張偽鈔,他太太來繳稅,被我們沒收了,他講話是比較大聲」;乙○○證稱:「己○○因他太太被沒收一張千元偽鈔很生氣,來找我們要,我們跟他解釋不能還,他就破口大罵,他罵一些三字經的話,後來我們報警處理,保全請他到比較靠近門口的地方跟他講,講什麼我沒有聽到,看樣子也是在爭吵」各等語, 自渠 等證言觀之,亦可知被告當日確在華銀福和分行內與該行人員大聲爭吵、喧嘩。
(三)自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觀之,其中一張被告係站立華銀福和分行櫃檯前,嘴叼著香煙,手上提著一只塑膠袋放在櫃檯上,另一張則係被告自銀行門外往內走,塑膠桶已自塑膠袋內取出拿在手上,核與證人丁○○、甲○○前開證言相符。前開塑膠桶內所裝之液體係屬汽油,亦經警員點火試燃,此有錄影帶翻拍之照片、試燃汽油之照片各二張附卷及塑膠桶一個、打火機一只、美工刀一把扣案可憑。
(四)被告雖辯稱美工刀、打火機、裝滿汽油之塑膠桶係順便帶去,並無以該等物品恐嚇之意,惟上開物品苟如被告所言之用途,被告大可將該等物品放於車上,何需攜入銀行,並揚稱其有汽油,又被告苟無以上開物品恐嚇之意,為何保全人員將上開物品拿至銀行外放置時,被告又取回並將塑膠桶高舉手上。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攜帶汽油及打火機、美工刀至銀行,揚言與銀行人員同歸於盡,並取出裝滿汽油之塑膠桶高舉手上,顯有預備放火及恐嚇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該行多數人員生命之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惟查:被告因其妻持現金至銀行繳稅,卻因其中一張千元紙鈔被認定係屬偽鈔而經銀行依法沒收,其主觀上認該千元紙鈔為其所有之物,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成立恐嚇取財罪,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飾詞狡辯,本應從重量刑以資儆懲,惟考其尚無不良前科,且本件犯行係肇因於其辛苦營業計程車收得之紙鈔遭沒收,本身亦受有損害,及被害人所受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犯下本件犯行,經此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塑膠桶一個(乳香世家牛奶桶)、打火機一只、美工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裝於塑膠桶內之汽油,業於贓證解交法院前取出,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