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原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丁○○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乙○○、丁○○、戊○○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耀東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己○○○應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丁○○、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己○○○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丙○○、乙○○、丁○○、戊○○之被繼承人李耀東及被告己○○○分別於民國七十六年間與原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將價金受領完畢,惟被告尚未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丁○○、戊○○及己○○○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二件、買賣契約書二件及收購土地補償清冊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乙○○、丁○○、戊○○部分:被告丙○○、乙○○、丁○○、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買賣契約書上確為被告本人簽名蓋章,價金也已領取,但當初原告是以徵收方式為之,為何現在還要被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理由
一、被告丙○○、乙○○、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丁○○、戊○○之被繼承人李耀東及被告己○○○分別於民國七十六年間與原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已將價金給付完畢,惟被告尚未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丁○○、戊○○及己○○○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己○○○則以買賣契約書上確為被告本人簽名蓋章,價金也已領取,但當初原告是以徵收方式為之,為何現在還要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李耀東及被告己○○○分別於民國七十六年間與原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已將價金受領完畢,而出賣人李耀東死亡後,被告丙○○、乙○○、丁○○、戊○○依法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二件、買賣契約書二件及收購土地補償清冊一件為證,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原告既已依約將價金交付,揆諸前揭法條,被告自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耀東之繼承人即被告丙○○、乙○○、丁○○、戊○○及被告己○○○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正當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王幸華~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F0附表一:
┌──────┬────────────┬───────┬──────┐│土地坐落│地號│面積│應有部分│├──────┼────────────┼───────┼──────┤│屏東縣灰段│二四○一之二│○.○一○四│四分之一│├──────┼────────────┼───────┼──────┤│屏東縣灰段│二四○一之一八│││││(分割自二四○一之二)│○.○○四五│四分之一││││││└──────┴────────────┴───────┴──────┘~F0附表二:
┌──────┬───────┬──────┬────────┐│土地坐落│地號│面積(公頃)│應有部分│├──────┼───────┼──────┼────────┤│屏東縣林內段│一七四之一│○.○○○五│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