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三、六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提出之書狀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自難認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