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須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保全程序因債權人之撤銷而終結,屬該條所定之訴訟終結,債權人仍應定20天以上之期間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度裁全字第20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
000元為擔保金供為提存。今因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是向本院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以假扣押原因已消滅為事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0號裁定為據,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於民國94年4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處所生相對人對聲請人妨害自由及毆打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由,未據聲請人起訴,且假扣押執行程序嗣經聲請人以與相對人和解為由撤銷,此有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089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應係發生訴訴訟終結之情形,而非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照前揭規定意旨,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須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本件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