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遊覽車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7月22日下午4時15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津梅路交岔口前時,適有丁○○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丙○○沿同方向在前行駛,丁○○行經該無號誌岔路口時欲左轉彎,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即後方甲○○駕駛之遊覽車)先行,甲○○亦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二人均疏於注意,丁○○貿然左轉,甲○○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因而撞及丁○○及丙○○二人,致丙○○受有右側骨盆嚴重骨折移位與變形、右下肢長短腿差4公分、左肱骨骨折術後合併右肢運動功能障礙無法復原,而上開傷害,其中右側骨盤骨遺存顯著畸形、右下肢有縮短障害3公分以上,其已達運動功能障礙且無法復原程度之重傷害。甲○○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宜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宜蘭分隊警員 林俊男 坦承為其肇事人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及丙○○之法定代理人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與被告丁○○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相撞,致告訴人 蔡雅卉 受有重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未超速,是被告丁○○之機車貿然左轉,且道路不夠寬,致其閃避不及云云。經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詳警卷第13、14頁),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津梅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甲○○所行駛之宜蘭市○○路限速為時速50公里。被告丁○○之機車刮地痕在雪峰路對向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刮,長度為27.6公尺,且無煞車痕。又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未發現對方車輛有採取何種反應或聽見煞車聲音」等語(詳警卷第7頁),及依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車速約50餘公里左右等語(詳警卷第10頁),足證其行進至本件肇事路口處,未減速慢行,反而有超速之事實。至於審理中改稱:車速應該四、五十公里上下而已云云,不惟與其在警詢時所述不符,且被告丁○○機車刮地痕有長達27.6公尺,及無煞車痕等事實相違,故其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是被告甲○○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超速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
(三)另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行駛雪峰路往大坡路方向直行,要去橘之鄉參觀,對方的機車本來在我同車道前方行駛,距離大約4、5公尺左右,經過路口時對方突然左轉,我閃避不及才會撞上」云云(詳調偵字卷第8頁)。惟查被告丁○○之機車係於轉彎後,在雪峰路被告甲○○之對向車道上遭被告甲○○之遊覽車撞擊,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如被告甲○○上開所述為真,則被告丁○○之機車左轉時,因要左轉越過被告甲○○之遊覽車車頭,才能轉彎進入津梅路,則被告丁○○之機車與被告甲○○之遊覽車,應不會在被告甲○○之對向車道內遭被告甲○○之遊覽車撞擊,是被告甲○○所述被告丁○○之機車僅距4、5公尺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左轉前自後視鏡看見對方距離我約50公尺,對方在我後方」等語(詳警卷第6頁),應為可採。是如被告甲○○有注意車前方有被告丁○○之機車,且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能減速慢行,應能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至被告甲○○辯稱道路狹小云云,然於狹窄之道路,更應小心慢行,而其行進肇事路口,反而仍超速行駛,益證其有過失之事實。
(四)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詳警卷第16至30頁)觀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二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二人均為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被告丁○○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轉彎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甲○○駕駛遊覽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反超速通過交岔路口,其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丁○○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轉彎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與甲○○駕駛遊覽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兩者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意見書可稽(詳警卷第44頁),惟上開鑑定意見漏未論及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則為本院所不採。再告訴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救治後,認受有骨盆腔骨折、左肱骨幹粉碎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詳警卷第39頁)。
嗣再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診斷,認受有右側骨盆嚴重骨折移位與變形、右下肢長短腿差4公分、左肱骨骨折術後合併右肢運動功能障礙無法復原之事實,有該分院診斷證明書足查(詳警卷第38頁)。而上開傷害,其中右側骨盤骨遺存顯著畸形、右下肢有縮短障害3公分以上,判斷其已達運動功能障礙且無法復原之程度,有同分院96年7月2日(96)長庚院基字第0623號函文可考(詳本院卷第31頁),足證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確有上述過失犯行,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遊覽車駕駛員,業據其陳明(詳本審卷第50頁),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甲○○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宜蘭分隊警員林俊男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此有宜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31頁),乃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遊覽車司機,家中另有妻女四人,其中一女尚就讀國中;另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飲料店打工,工資約新臺幣八、九千元,及二人之過失程度、被告甲○○否認犯行,被告丁○○則坦承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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