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7月8日下午6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旁之貨櫃屋小吃部,與其女性友人 王美滿 (起訴書記載為甲○○○)因金錢一事發生爭執後,見王美滿持OKWAP廠牌之行動電話一支欲撥打電話,並發現王美滿之皮包內有其贈與之剩餘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而思及平日有替王美滿繳交行動電話費並曾贈與王女金錢,而心有不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王美滿不備之際,搶奪王美滿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一具與皮包內之一千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刑法上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搶奪時即已存在,苟當時並無據為所有之意,迨其後因他項原因拒不交還,仍與該罪之意思條件不符,即不得遽以搶奪論(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28號判例意旨、85年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意旨)。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倘已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仍無法形成「被告確有該當各該構成要件所欲處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亦即,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亦經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闡述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搶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滿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詞、被害人王美滿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等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辯稱「95年7月8日前幾天我給王美滿三千元,王美滿手機的通話費也都是我在繳。95年7月8日當天係因王美滿喝醉酒,還一直想要買酒喝,還拿手機砸我,我就不想再借給她錢買酒,不想她再用手機打我,所以才把她的手機及一千元拿走保管,想等隔天再還給她。我與王美滿之間只是朋友吵架,我並不是要搶她的東西。」等語,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有於95年7月8日下午6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旁之貨櫃屋小吃部內,未經王美滿之同意,取走王美滿所有之OKWAP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一千元」之事實,惟被告否認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手搶奪王美滿上開財物,是今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取走王美滿之OKWAP手機一支及一千元,是否主觀上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一)依證人丙○○於警詢時所證述「95年7月8日下午6時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旁之貨櫃屋小吃部內,伊看見乙○○與王美滿發生拉扯,乙○○有給王美滿一千元,但王美滿責怪乙○○喝酒沒約她,所以拿酒潑乙○○,之後乙○○就強行拿走王美滿身上之一千元離去。」之情節(見警卷9、10頁。按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採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取走王美滿一千元離去之事實,無從以之認定被告主觀上係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奪取王美滿之一千元。是依證人丙○○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搶奪犯行。
(二)至於卷附之現場相片二張,只能證明案發現場位置之所在;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則僅能證明被告取走王美滿之OKWAP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一千元後,已由警方將上開物品發還給王美滿,均無法證明「被告取走王美滿前揭物品之目的,係為將之據為己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滿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稱「被告強行取走其所有之OKWAP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及一千元」等情,然就被告何以取走其手機及一千元之緣由,其於警詢中先稱「因被告欠我三千元,我要他還錢,,他不高興就動手打我,後來還搶走我的手機及一千元。」等語(見警卷7頁。按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採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證據。),嗣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當天與被告在該處喝酒,因他平常會給我錢,所以當時我向他要二千元,他說過兩天再給我,我聽了很不高興,就拿酒倒在他的頭上,他就動手打我。後來乙○○要離開小吃部,我也想要離開,我打開皮包,拿出手機準備叫計程車,乙○○看見了,就過來拿走我的手機,還把我皮包內之一千元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是因為乙○○要去別的地方,我要跟,他不給我跟,他就打我。後來我拿出手機及皮包內之一千元,準備叫計程車跟乙○○去,我正把手機及一千元拿在手上時,乙○○忽然出手把我手上的手機及一千元拿走,他只是不讓我叫計程車跟他而已,他覺得把我的手機及一千元拿走,我就沒有辦法跟他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其前後之陳述明顯矛盾不一,且若依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詞內容,可知被告取走證人手機及一千元之目的係為阻止證人叫計程車尾隨其後外出,並非為了將上開物品據為己有,是尚難僅憑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滿存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證人王美滿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於95年7月8日前幾天,曾交給伊三千元, 伊花 用後所剩餘之一千元,於95年7月8日遭被告取走。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用有時由被告代付。95年7月8日伊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被告始取走伊之手機及一千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且證人丙○○於警詢時亦證述「伊看見乙○○與王美滿發生拉扯,王美滿責怪乙○○喝酒沒約她,所以拿酒潑乙○○,之後乙○○就強行拿走王美滿身上之一千元離去。」等語甚明(見警卷第10頁),依上揭證人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更何況,證人王美滿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我與乙○○是朋友關係,95年7月8日下午6時5分,○○○鄉○○路○○號小吃部,因為乙○○要去別的地方,我要跟去,他不給我跟,他就打我。後來我拿出手機及皮包內之一千元,準備叫計程車跟乙○○去,我正把手機及一千元拿在手上時,乙○○忽然出手把我手上的手機及一千元拿走,他只是不讓我叫計程車跟他而已,他覺得把我的手機及一千元拿走,我就沒有辦法跟他出去。當天我與被告只是朋友之間的吵架。」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足見被告係為阻止證人王美滿叫計程車尾隨其後外出,方暫取走王美滿之手機及一千元,被告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被告之所為,與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所揭諸搶奪之成立,應具備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之意旨相悖,自難對被告以該條罪責相繩。是被告所辯「伊與王美滿之間只是朋友吵架,伊並不是要搶她的東西。」乙節,應屬可採。至被告之所為,是否另涉及妨害自由罪行,則非本案起訴範圍,自毋庸審究。
(五)依前所述,被告於奪取王美滿手機及一千元之時,既無據為所有之意,雖事後其已將該一千元與所擁有之其餘千元紙鈔混合,且於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時,並未立即交出置於其住處廚房抽屜內之手機,然此事後之作為,均無損被告於行為時欠缺搶奪罪主觀意思條件之認定,仍不得遽對被告論以搶奪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出手奪取被害人之財物,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鄧晴馨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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