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5年5月16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DA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明文規定,而人行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乃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5年2月12日10時4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處停車,為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提出申訴,經轉請桃園縣警察局查證,桃園縣警察局於95年4月6日以桃警交字第0950004053號函查覆:「…3、有關申訴人指稱,渠車停車處(中壢市○○路○○號)非人行道亦無人行道之告示牌,並質疑拖吊時未廣播亦無員警隨車乙節,據現場採證照片顯示及執勤員警指稱,旨揭車停放處係為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上,妨礙行人通行,違規停車屬實,依前揭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拖吊,並無不當。4、另所指,未廣播及員警未隨車部分,據值勤員警表示,執行拖吊違規車輛沿途均有廣播(非定點式廣播且亦無相關規定須有鳴笛並等候之規定),又本局宥於有限之拖吊警力,僅由1名員警帶領3、4輛拖吊車前往拖吊,當到達違規地點時,由員警負責確認違規事實,並依規定先填製舉發通知單車號,交拖吊人員繼續完成拖吊作業等後續動作…。5、另所稱,拖吊車一到現場,立即逆向停車、下架…且穿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等等。經審視現場照片,執行拖吊旨揭車時,拖吊車係為車輛順行之方向,且該處道路有行車分向線(單黃線而非雙黃線),據此,申訴人說詞顯有未符…」惟異議人不服查覆結果,原處分機關據此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5年5月16日掣開竹監自字第50-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固有原處分所指於95年2月12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戶前路邊停車,惟異議人車輛停放處為黃線以外之一般路旁空地,而非舉發單所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人行道停車」,且前開車輛所停放路段地面殘破不堪,既無人行道之設置及標示,亦有電線桿阻擋及住戶自行鋪設之斜坡,根本無法提供行人使用,實非舉發單上所載之人行道,嗣原處分機關不查舉發機關執行法令遇有設施不備時未盡明確告知之義務,僅以該停車地面殘破致無法辨識其原來人行道之用途,已函請市公所派工修補函覆異議人了事,仍逕予裁處異議人予罰鍰,其所為裁罰顯有不備理由。
四、經查:
㈠、訊據異議人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5年2月12日10時43分許,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人行道上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事實,為其所是認,並經證人即當場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乙○○具結證述明確,且有舉發採證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34頁、第41頁至第44頁)附卷可稽,故異議人確有於舉發地點停車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係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又道路交通標線以黃實線設於路側者係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並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本件違規舉發地點之照片(共8幀,附於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件舉發違規處所之道路係為雙向2線道道路,道路交通標線中央為黃虛線分隔線及路面邊緣為黃實線之禁止停車線,禁止停車交通標線外並有水溝蓋及鋪設紅磚高於路面之人行道,與兩側住家分隔,而異議人上揭車輛即停放於路緣禁止停車線外之水溝蓋及人行道上,合先敘明。
㈢、至異議人辯稱:「我覺得黃線禁止停車是指黃線和白線中間的區域,而不是我停車的地點」、「本車停放之處為黃線以外之一般路旁,無人行道之設置及標示。再者,勘視現場後,此路旁先是地面殘破不堪,有電線桿阻擋其中,又有住家自行鋪設之斜坡,根本無法提供行人使用,實非(舉發通知單)單上所載之人行道」云云。
1、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久暫所繪設,目的即在禁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其禁止停車之效力應係擴及標線之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亦即基於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並求法律適用之一致性,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無緣石道路於路面邊緣30公分等處所所劃設之禁止停車黃實線,其禁止停車路段除該標線以外之路幅,係屬騎樓或人行道者應依其相關規定舉發,或為道路範圍以外之私有土地在其上停車者不屬違規停車之處罰範圍外,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之分,是異議人上開辯解之詞似有曲解法規原意,不足採信。另縱異議人所言屬實(黃實線外緣可停放車輛),惟異議人車輛已侵入佔用人行道磚面全部範圍,依上述說明,原處分機關依相關人行道禁止停車規定處罰,尚無違誤之處。
2、又異議人抗辯該處人行道紅磚殘破不堪至無法辨識,然經審視該處照片,異議人停放處所應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無疑,此觀照片上異議人車輛停放處所設有人行道紅磚、該處紅磚緣石高度略高於臨旁道路地面至明,雖該處紅磚有部分破損,惟觀諸舉發採證照片及現場該處照片,該處人行道紅磚路面仍清晰可見,非如異議人所稱無法辨識;縱如異議人所稱該處紅磚殘破不堪致無法辨認為人行道路面,惟該紅磚完全破損處乃在異議人車輛放置處之更前方處,而異議人車輛所停放之人行道紅磚仍完整可辨識,參以依舉發照片所示該處當時天候狀況晴、人行道路面並無其他障礙物放置,任何駕駛人亦足可清楚辨析該處為人行道路面,異議人辯稱車輛停放處所並非人行道云云,顯無理由,再該處雖有人行道磚面破損事實,惟此應屬該處主管人員有無職務上延誤疏失另案擔負行政責任之問題,與異議人上開違規事項應受行政處罰尚屬二事,附此指明。
3、另「人行道」乃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不得臨時停車,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規定甚明,此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本應知悉之事,毋待於人行道上設置任何禁止停車之警告標誌即明,至於異議人辯稱該處舉發地點無標示、另有電線桿安置其中及其他住家自行鋪設水泥斜坡等語,惟此乃屬供公眾使用物設置、或屬其他人是否有違法佔用道路之問題,而與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無涉,異議人亦不得因此而免除其違規責任。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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