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37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號丙○○
32弄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間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1筆,計新臺幣(下同)27,103元,約定借款應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分一年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皆依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機動計算,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於93年
7月畢業,依約前開借款應自94年7月1日起依約攤還本息,詎被告乙○○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本金27,10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係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再原告之公司名稱「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法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則以:被告丙○○確實有擔保前夫乙○○與原告訂立本件就學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有依法撥貸27,103元至其前夫帳戶內,惟其前夫後來並未繼續完成學業,現其擔任家教,又要扶養小孩,前夫又避不見面,其經濟負擔沈重,實無法清償本件債務等情,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為證,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為被告丙○○不否認確有擔任本件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丙○○雖辯以經濟狀況不佳,惟仍無解於其須與被告乙○○連帶負擔清償本件就學貸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兩造約定條款,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內含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