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竹監自字第裁50-C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者,處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94年12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佈,行政院命令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條項僅作文字更動,實質內容並未改變)。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6月26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填掣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嗣異議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94年11月3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C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無於94年6月26日17時1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鎮○○○路○○號前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單位之採證相片僅顯示前揭車輛行駛中,並無違規停車之依據,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於上述舉發時間確有在臺北縣○○鎮○○○路○○號前曾經停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惟其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辯稱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之位置非其所停放車輛地點,且係該車仍在行駛當中由車後方所照,明顯與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載事實不符云云。
㈡、關於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情形,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罰單是是我開的,94年6月26日16時至18時我執行巡邏勤務,當時異議人所駕駛的自小客車停放○○○鎮○○○路○○號前面,異議人停車的對面是鶯歌鎮最有名的壽司店,所以那是民眾最常檢舉違規停車的地方,該路段只有雙向單線路段,如果臨時停車會造成後面圍堵,我並不是第一次馬上開單,當天我勸導異議人3次,異議人仍然臨時停車,第4次我請異議人提出駕照,異議人還是不拿出來且態度不好,我有告訴他就算不出示駕照、行照,警察仍可依法舉發,結果異議人就駕車離去,所以我的取締照片是從車子的後面照的,我回到派出所之後才依法逕行舉發,紅單是監理所寄給他的」等語,核與異議人陳稱:「我確實是有在那邊停車,但不是警察提出照片的位置,我只是讓小孩子下車而已,如果當地○○○鎮○○○路段,當地應該要劃紅線才對…」、「警察只有告訴我2次而已,不是3次,後來警察告訴我的時後,我等小孩子下車後就離開了」等情節大致相符,故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臨時停車,以便小孩下車,且經警勸導至少2次後始為離去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異議人辯稱舉發採證照片中所攝得上揭違規行為,係於車輛行進中由後方所拍攝,非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云云。查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行為之位置為臺北縣○○鎮○○○路○○號前,該路段為雙向單線車道,路旁雖有劃設白線,惟異議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6月26日17時10分許行經該處時,路旁兩側白色道路交通標線停車處均已由附近各商家及住家停車佔用,異議人車輛臨時停放處係停於白線外之車道上,確已佔用一半以上該方向車道道路面積,並使後方來車通過時需跨越中間行車方向線,顯有妨礙交通之情形,有舉發採證影印照片1幀○○○鎮○○○路○○號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另外關於提出的違規照片是在行進中的照片,係因異議人對於員警之違規取締不予理會逕行駛離,故從車身後面拍照已據上述,是異議人確有在車道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裁罰,固非無見,惟異議人違反者係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竟依據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罰,顯有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參酌裁罰基準之規定,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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