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377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陳靖濬 即 陳伯儒
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至原告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日息萬分之5.45)計付遲延利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2月28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台幣(下同)50,068元、逾期(循環)利息4,871元、手續費1,000元,合計54,819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前述,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違約金之起算日係聲明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嗣將違約金之起算日更正為自95年4月1日起算,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及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表(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