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北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六)現場照片八張」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
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
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
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另刑法第171條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修正施行前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修正施行前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累犯、罰金刑最低額、易科罰金等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71條、第172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