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原告中軸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何岳儒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簡欣儀 住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一被告佳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中○○○區○○路○○○號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複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六段中關於「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記載,應更正為「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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