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補充記載:「被告甲○○於95年12月24日持所竊得手機1支前往「金時代當舖」典當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詳如附件)記載。
二、玆審酌被告為貪圖自己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及年紀僅23歲之年輕時淺,而一時貪念偶罹刑章,及其犯罪手段,與被害人被竊損失約計新臺幣1萬1千元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乃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上開96年度偵字第89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