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乙○○則無何前科之素行、被告甲○○因認告訴人丙○○無法滿足其性需求,而與被告乙○○交往進而發生姦情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損及合法婚姻之嚴正性、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之程度及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較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又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連續犯等規定均有修正,茲就相關規定比較修正前後適用如下:
⑴、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
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刑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應就原定金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及數罪併罰是否限制在逾6月,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該條第1項就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似乎較有利於被告,惟自該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故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連續犯之比較適用:
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修正後,將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刪除,原連續之數行為,則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二人先後多次通姦、相姦之行為分論併罰之結果,最高可能之刑期為20年(即各通姦、相姦行為均處有期徒刑1年,惟定執行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20年),而論以連續通姦、相姦一罪,最高刑期不超過有期徒刑1年6月(即有期徒刑1年,加重2分之1,為1年6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⑶、綜上比較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連續犯適用之結果,參照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認為罪刑應整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條文之見解,應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一體適用刑法修正前易科罰金及連續犯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23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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