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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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六號),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㈠有關被告自白與大陸區女子甲○○係屬假結婚之相關證據,㈡提出足資證明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證據到院。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明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綜觀本件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甲○○,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之手續,惟僅此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其與大陸區女子甲○○為假結婚,以使大陸區女子甲○○以親屬名義來臺探親。然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甲○○之婚姻,是否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僅有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卷內並無相關證據,以察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且是否確有該名大陸區女子「甲○○」,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又縱認被告欠缺結婚真意與大陸區女子甲○○結婚,使其以親屬名義來臺探親。惟大陸區女子甲○○是否確有入境臺灣地區?以何名義、何時間入境臺灣?而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均自有裁定命予補正之必要。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