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屏東市○○○路一段二八五號內,因細故出手拉扯甲○○,致使甲○○受有左肘淤傷三×二公分、右腳擦傷二×一公分及左頸扭傷等傷害,被告上述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三四八號、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一八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原告受傷後,支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又原告原擔任外燴工作每日收入三千元,因受傷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十日不能工作,因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三萬元,又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另請求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上述侵權行為所生之結果,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三萬零六百三十元,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沒有毆打原告,此由原告提出診斷書所載致傷原因為鈍傷亦即原告之傷係由鈍器所傷,與原告所述情節並不相符,可知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被告所致,又關於原告請求醫藥費用為診斷書費用,此部份不得列入,且被告應無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㈡若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各為若干?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出手拉扯,致其受有左肘淤傷三×二公分、右腳擦傷二×一公分及左頸扭傷等傷害,此一傷害行為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十二年易字第三四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拉扯等語、及被告之配偶 王李束滿 於偵訊時證述目擊前述衝突之經過情節,另參酌寶建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寶建醫字第三六九八號函所載「驗傷診斷書中致傷之原因及其兇器種類欄記載「鈍傷」含義、鈍傷亦即挫傷、如被器械或拳腳所傷之類」等語,被告辯稱被告受傷情形與前開驗傷診斷書之記載不合並無傷害云云,無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傷害,既經認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支出診斷書費用一千五百元,業據原告提出醫藥費用收據為證,雖為被告爭執非治療上之支付,不應准許云云,經核驗傷診斷書為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所必需之文書,從而此部份費用雖非治療費用尚屬必要,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擔任外燴工作,每天薪津為三千元,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有十天勞動動能力之損失三萬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在職証明書,及證人 孫德通 証述為證,又原告所受之傷害,應於二週內復原從事工作,有寶建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寶建醫字第三六九八號函可參,則原告請求十天勞動動能力之損失應屬可採,惟參酌證人孫德通証述其通常給原告的工資大約都有一兩千元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則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於二萬元範圍,尚屬相當,逾此部份,於法尚有未合。
(三)精神慰籍金部分:本件被告因細故毆打原告成傷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身心遭受痛苦,受有非財產之損害,自堪認定,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於法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外燴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業商,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等情,均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之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狀況及原告之傷勢程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慰撫金為一萬八千五百元為適當,予以准許,逾此部份,於法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四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心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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