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65號聲請人 林芳 如相對人 林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第97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準用。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為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民事訴訟法中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事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嗣經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裁定:聲請人林芳如對相對人林文男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2,
010元;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事件、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林韋秀 、林芳如各負擔8分之1,餘均由相對人負擔,全案並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卷證核閱無訛。核本件為因非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前開規定,應徵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並依前揭裁定主文所示,聲請人應負擔8分之1即125元,相對人林文男應負擔875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