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查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於96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參以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查被告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26、1212、1211、1456、1461號、97年度訴字第476號、98年度花簡字第80號決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02、543號、98年度訴字第113號判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乃於98年1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於10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1年11月5日執行乙案殘刑1年1月11日部分(甲案於10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並於10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乙案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66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於民國98年1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8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尚餘殘刑1年1月11日);又於101年間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另撤銷上開假釋;復於101年9月3日起,入監執行甲案之殘刑1年1月11日,並於102年10月14日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乙案,再於104年8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6日14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7日14時15分許,因通緝遭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之供述。│海洛因1次之事實。│├──┼───────────┼───────────┤│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全部犯罪事實。│││心105年4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其非法施用毒品前之非法持有毒品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於10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