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何謦妤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依其反面解釋,倘於判決中對於
訴訟費用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業經鈞院103年度北簡字第3302號判決確定,本件聲請
人經鈞院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550元,聲
請人亦遵令繳納完畢,懇請鈞院依卷內之繳費單據確定本件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以利聲請人請求返還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3302號判決確定在案,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已
諭知訴訟費用1550元由相對人負擔,此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則揆諸
前揭說明,該事件之訴訟費用額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並經確
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