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戒治,嗣於民國93年
5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2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96年7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
96年7月9日晚上7時20分許至警局內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5、55、56頁),且查:
㈠被告於96年7月9日晚上7時2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7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
7、8頁)。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2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1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戒治,嗣於93年5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2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同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