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岡小字第七七四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辛○○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乙○○○
丁○○
丙○○即 林順益
己○○
庚○○
兼右六被告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 林天財 邀被告辛○○為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向原告
承租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一筆,面積七十點七二平方
公尺,租期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
半年為一期,於每年六月底及十二月底以前給付六個月之租金,每月租金以承租
面積(七十點七二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乘以年租
率百分之五,以上再除以十二為每月租金,經計算結果為每月租金四百四十二元
,惟月租金之計算,應隨公告地價或租率之調整即時於當月更新。如未按期繳納
,逾期在一個月以內者,按該期租金百分之二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一個者,由
出租人於該期租金百分之五至百分之百範圍內選擇之。詎林天財自八十七年七月
份起,即未繳納租金,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死亡,被告乙○○○、丁○○、
丙○○即林順益、己○○、庚○○、戊○○為其繼承人,爰依保證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丙○○即林順益、己○○、庚○○、戊○○、辛○○均辯稱:原告
從未通知被告繳納租金,且時隔日久,其請求已逾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幾等同於租金之數額,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另被告即使違
約,僅違約一次,豈可連續請求每月租金之違約金。此外被告丁○○自八十八年
四月二日起,獨自一人承租上開土地,故該日之後之租金,應由丁○○一人給付
,與其他被告無關,更何況被告乙○○○、己○○、丁○○、庚○○、戊○○、
丙○○即林順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分割遺產,將租賃國有地之權利分割予丁
○○,本件租金債務自應由被告丁○○一人負擔,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一份、催繳單一份、戶籍
謄本六份、地價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
(1)按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
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0五
號判決可參。又租金之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期為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如以各期租金之消滅時效為五年計算,原告自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一日之前之租金請求權原已罹於消滅時效,但因本案租金之清償期為每
六個月一次,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之租金清償期為六月三十
日,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清償期為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故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之租金清償期既為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則參考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及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止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惟自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給付請求權即未罹於消
滅時效,原告仍有權請求給付,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主張消滅時效,拒絕給付
,即無理由,不足採信。
(2)又查,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僅有結束上開
公同共有狀態之效力,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仍應由全體繼承人連
帶負責,被告辯稱被告乙○○○、丙○○即林順益、己○○、庚○○、戊○○
、丁○○已協議分割遺產,應由丁○○一人負擔本案租金債務云云,於法不合
,不足採信。
(3)被告另辯稱被告丁○○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已獨自一人承租前開國有土地
,應由其單獨給付換約後之租金,並提出換約申請書一份為證,惟查,原告因
被告積欠本案租金,故原告並未同意丁○○之換約申請,雙方並未另訂新約,
此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且被告乙○○○、丙○○即林順益、己○○、庚○○、
戊○○、丁○○從未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向原告終止租約,足認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4)被告另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經查:本案租金之計算方式為面積(七十點七二
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乘以年租率百分之五,以
上再除以十二為每月租金,經計算結果,七十點七二平方公尺之每月租金僅為
四百四十二元,已遠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即使加上每月違約金之約定四百四十
二元,亦僅為八百八十四元,被告雖辯稱違約金過高,但未舉證證明違約金之
約定數餘遠高於原告之受損害額,其求酌減云云,不足採信,本院不予酌減。
又租金債權之發生,係每期發生,被告逐期未繳,自係逐期發生違約事實,原
告自得逐期請求違約金,被告辯稱僅違約一次云云,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乙○○○、丙○○即林順益、己○○、庚○○、戊○○、
丁○○係林天財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 渠等 亦繼受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且渠等
既未向原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就林天財死亡前所負之租金債務,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林天財死亡後,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應負給付租金之義務,又被告辛○○係本件租賃契約之保證人,且
已拋棄先訴抗辯權,自應負保證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租賃、繼承及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原告部
分勝訴之判決,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
八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