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43號聲請人 黃得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08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 王沃 與聲請人等共有座落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因聲請人欲處分上開土地,乃向戶政機關調取共有人之相關資料,然查無王沃之戶籍資料,亦無法得知王沃之行蹤,是聲請人與王沃既為土地共有人,聲請人即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失蹤人王沃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王沃之最後住所地係在臺南廳大竹里打狗旗後街399番地,光復後為高雄市管轄區域,有臺南市民政局100年9月22日南市民戶字第1000710375號書函及高雄市旗津區戶政事務所100年9月22日高市旗戶字第100000286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