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1號原告 張光亞 被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訴訟代理人 朱洪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受雇被告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15日申請休假,期間為100年7月18日至100年8月18日,為期一個月,被告核准後,竟在原告合法請假期間內,寄發存證信函稱原告未於假滿續職,連續曠職3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曠職6日之情形,未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惟其係合法請假,其乃於休假期滿後之100年8月19日、22日及24日至被告公司,與被告協調,表示為何請假未滿,卻將其開除,然協調均無結果。詎料,被告竟於100年8月29日發佈人事懲處令,將其二次開除,而過程中相關人員虛予推諉並語帶威脅,已對其名譽及精神造成莫大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半版道歉澄清啟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派駐於中聯忠孝大廈B棟管理委員會(下稱中聯忠孝大廈管委會)擔任社區主任一職,負責執行被告公司受管委會委任之各項管理服務,其中包含住戶繳交社區管理費之代收,惟100年7月15日管委會新舊主管交接後,清查各項交接項目,竟發現原告經手之各項經費多有不清,而原告直至100年8月19日事假結束後經主管通知應回大廈履行工作,並說明執掌之財務、事務狀況時,卻拒絕說明,之後又無故怠職曠工多日,嚴重影響被告聲譽,被告不得不於100年8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之事由,將原告免職懲處,同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業務侵占告訴,原告謂被告造成其名譽及精神上莫大之傷害實屬無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中聯忠孝大管委會社區主任。
2、原告於100年7月15日申請休假期間為100年7月18日到100年8月18日,被告公司有核准。
3、被告曾經寄發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1761存證信函,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2023號給原告,原告曾經寄發台北57支郵局存證信函第522號給被告。
4、被告公司於100年8月29日發佈人事懲處令將原告免職。
(二)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及賠償1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存證信函指述其曠職3日,並於100年8月29日將其免職,侵害其名譽及工作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及賠償10萬元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要屬雇主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令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僅勞動契約應繼續存在而已;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期間內,勞工除因雇主拒絕受領勞動給付,並拒絕給付薪資報酬,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雇主主張權利請求給付報酬外,不得以雇主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而要求雇主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7年重勞上字第12號、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稱打電話通知原告應於100年8月19日至被告公司辦理交接後,原告自承:「8月15日我確實有從大陸打電話給被訴代,但實際上我是在我合法請假期間,被告一直打電話給我父親,我父親搞不清楚狀況,就一直打電話到大陸,所以我就打給被訴代,我心情不太好,我說我過兩天就回去,講一講,我就講我不回去,因為我覺得他們在破壞我的休假,我在8月18日回台,就接到存證信函。」等語在卷。又被告曾寄發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第001761號與原告,原告於100年8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內容為:「主旨:請務必於函到立即回本公司完成移交手續。說明:台端任職本公司派駐中聯忠孝大廈管委會擔任社區主任乙職。惟台端自100年7月18日起請假迄今,未於假滿續職已連續曠職逾三日以上。
本公司將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辦理,請台端函到立即與本公司聯絡辦理移交手續及台端任職期間有下列紀錄及文件不全,管委會追討甚急(詳如附件)。請台端務必最遲於8月19日中午管委會會議前出面釐清。台端若仍置之不理,造成本公司損害。本公司將依法訴追一切民刑事責任。盼台端本於盡忠職守有始有終之理念,予以完滿處理是盼。」。被告又於100年9月19日寄發臺北杭南郵局第002023號與原告,內容記載:「主旨:限函到3日內儘速與本公司聯繫,並共赴管委會說明事宜;請查照。...」,有該二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21頁至第22頁)。且根據被告附於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第001761號函之100年7月15日舊主委 陳玉玲 未移交給新主委清單(見調字卷第8頁)以觀,原告擔任社區主任之管委會確實有移交大樓事務文件及將資料裝訂成冊以為正式移交之需求。而被告係於100年8月29日以網路申報方式將原告之勞工保險予以退保,申報停止提繳申報單,亦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被告係因原告表示「我不回去」,方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且存證信函並未寄發與他人,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意在要求原告於100年8月19日銷假後與被告聯繫辦理中聯忠孝大廈管委會之移交手續及交出管委會要求之紀錄及文件,函中提及「未於假滿續職已連續曠職逾三日以上。本公司將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規定辦理」,應係提醒原告如有連續曠職逾三日以上之情形,被告將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並無散佈誹謗原告名譽、侵害原告工作及違背善良風俗之處。原告主張被告以此侵害其工作權及使他人認其確有曠職三日之情形,侵害其名譽,要無可採。
(三)被告於100年8月29日以原告於100年8月19日事假結束後經主管通知至大廈履行工作義務皆不願出面交接及釐清相關財務、事務,嚴重影響公司服務商譽及人事交接困擾,依現場人員怠職罰則規定辦理,記大過一支並予以免職,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公司人事懲處令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固主張無需辦理交接,交接僅為中聯忠孝大廈管委會新舊任主委應辦之事項,被告將其免職,侵害其工作權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乃雇主權利之正當行使,原告主張被告免職侵害其工作權,要求雇主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採。再者,中聯忠孝大廈管委會曾於100年9月15日函被告公司,指原告對於交接一事,始終不出面處理,此有中聯忠孝大廈管委會100年9月15日中管陳字第1000915號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0頁)。再自原告陳述:「(問:8月19日以後有無去公司上班?)我有在8月19、22、24日去找被告公司協調事情,但是情況如上述情形,被告公司讓我覺得在欺負我。我說被告已經把我開除了,我就去公司找它們協調,因為我沒有班可以上了。」(見本院卷第10頁)以觀,原告自100年8月19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僅至被告公司協調,且未就中聯忠孝大廈管委會交接事宜予以處理,原告雖稱被告已經將其開除,惟被告公司寄發之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第001761號函並無解雇原告之意,已見前述,兩造僱傭關係既未於100年8月18日終止,原告自需至被告公司任職並需配合辦理移交事宜。原告固主張中聯忠孝大廈管委會移交事宜僅需新舊主委移交即可,然原告身為社區主任,本需處理社區財務、事務事宜,原告主張無需處理新舊主委交接事宜,要無可採。從而,原告既自100年8月19日後即未至被告公司任職,亦未協助辦理中聯忠孝大廈管委會交接事宜,影響被告公司物業管理形象,被告以人事懲處令將其免職,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工作之情。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及賠償10萬元,因無法證明被告所為侵害其名譽及工作權,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