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水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水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當場以『你臭俗子(台語拼音:sut-a)啦』等言詞侮辱」補充為「當場以『你臭俗子(台語拼音:sut-a)啦』等言詞侮辱,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外,餘均予以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黃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曾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據報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警員 謝溫裕王文華 辱罵「你臭俗子(台語)」等語,並曾向警員要求出去單挑等情,核與證人 謝秀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謝溫裕、王文華之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未用身體碰撞值勤警員,亦未試圖搶奪警員手中持以拍攝現場狀況之攝影機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警員2人據報到場後,以身體碰撞拍攝之警員,並動手欲搶警員持以拍攝之攝影機乙節,業據值勤警員謝溫裕、王文華於職務報告中記載甚詳,核與證人謝秀明於警詢中之證稱:黃清水向凱旋路派出所警員叫囂單挑後,以身體碰撞警方,並動手搶警方照相機等語相符,是被告確曾以身體碰撞值勤警員,並試圖搶奪蒐證中之攝影機乙節,堪以認定。則被告於犯後空言否認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至高雄市○○區○○路○○○號風采小吃部內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之時,警員謝溫裕、王文華分別係待命服勤人員及擔任備勤勤務,此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自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無訛。是被告不聽從其等規勸,反以「你臭俗子啦」等言詞侮辱,並以身體碰撞拍攝蒐證警員且欲搶奪拍攝之攝影機,且以威脅之口氣要求警察出去單挑等強暴、脅迫方式,足以影響警員謝溫裕、王文華上開職務之執行。是核被告黃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而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你臭俗子」之穢語辱罵警員謝溫裕、王文華,雖同時係對2位警員為侮罵行為,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並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又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更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行強暴之行為,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顯然欠缺自新之意,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