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110號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 訴訟代理人 詹智凱
劉文璋 被上訴人 蔣晞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11號判例等情形,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8月18日與上訴人簽約,使用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2,900元,嗣自93年3月起,上訴人即開始辦理退還保證金作業,卻未通知被上訴人有關退還保證金之事,又系爭服務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且上訴人雖稱客戶臨櫃辦理電信業務時會提醒客戶退款,然被上訴人於97年8月5日前往上訴人門市辦理電話異動、99年11月26日前往上訴人門市辦理門號續約及手機申購、99年12月6日前往上訴人門市辦理通話明細查詢,未曾有任一服務人員主動告知退費訊息,被上訴人是於100年4月8日從報紙得知退還保證金之事後,於100年4月13日去函上訴人帳務組要求退還保證金2,900元,然上訴人帳務組人員卻回覆:「保證金需要申請才能退款。」,罔顧客戶權益,因此,上訴人於93年3月間本即應退還該保證金予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合約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保證金2,900元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關於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兩造訂有行動電話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應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而系爭服務契約第20條已明訂保證金之退還,必須於契約終止後,且無其他欠費時,始可「無息」退還,亦即系爭服務契約終止且無欠費,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發生之停止條件。
㈡上訴人係為配合當時主管機關之政策,於93年3月1日起開始
返還保證金作業,而單方公告符合條件之用戶前來申請,又被上訴人並未依上訴人公告之方式申請退還保證金,難認雙方有合意終止原保證金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服務契約第20條仍拘束兩造,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之停止條件未成就,其返還請求權尚未生效,不得提前請求返還。
㈢93年3月1日之日期,應係上訴人開始受理作業之時間,並非
當事人所約定之給付期限,不符合民法第229條「給付有確定期限」之情形,又上訴人於原審業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利息,提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自93年3月1日起之利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00元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聲明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4年8月18日與上訴人簽約,使用上訴人所提供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繳交保證金2,900元,被上訴人現仍使用該手機門號。
㈡自93年3月1日起,上訴人開始辦理退還保證金作業,被上訴
人於100年7月25日至上訴人臺北南區服務中心領得保證金2,900元之事實,復有客戶領取退還各種電信業務保證金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
五、查上訴人業於100年7月25日將系爭保證金退還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則辯稱93年3月1日非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其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等語。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退還系爭保證金?上訴人應退還保證金之期限為何?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若有,被上訴人得請求遲延利息之期間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退還系爭保證金?⒈按解除或終止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或終止權之特
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或終止權不得為之,又契約之終止,無論何種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參照)。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或終止,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或終止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或終止原因之存在,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或終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再按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參照)。準此,被上訴人現仍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故除有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存在,而由兩造之一方依法定或約定終止權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中關於保證金之約定外,需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中關於保證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方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亦即兩造均對終止內容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時,上訴人始有退還保證金之義務。
⒉查系爭服務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辦理申
裝設定時,應繳納保證金,作為其依本契約規定應付一切費用之擔保。本契約終止時,甲方(指上訴人)得以此項保證金充抵乙方積欠之各項費用;如有餘額,甲方應於次月出帳日起十日內無息退還,乙方如有使用國際漫遊服務者,最遲不得逾四十五日內無息退還乙方。」,此有系爭服務契約可憑(見原審卷第34至45頁),因此,被上訴人僅得於系爭服務契約終止時,方得取回系爭保證金,而該條所稱「本契約終止」,解釋上應包括法定終止、約定終止及合意終止在內。
⒊本件兩造並無主張或抗辯有約定終止權或法定終止權行使之
情形,亦即本件並無兩造當事人任一方以有法定或約定終止事由而為發生終止系爭保證金部分契約效力之單獨行為,故被上訴人僅得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保證金部分契約時,始得取回系爭保證金,亦即兩造關於終止內容需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方得成立合意終止。又上訴人辯稱其曾自93年3月起,以帳單加註或簡訊方式通知客戶有保證金可退,退費方式有三種可供選擇,亦即等額抵扣行動電話帳單、退支票或退現金共三種選擇方式,惟若選擇「退現金」方式,需持證件至上訴人之營業窗口辦理等情,並提出傳真資料封面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46至50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帳單加註或簡訊傳送之前述訊息,且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前述傳真資料封面等,亦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有以帳單加註或簡訊傳送前述訊息予被上訴人,因此,尚難認上訴人前開關於合意終止內容之要約有送達予被上訴人,則既未送達,被上訴人亦無從予以承諾,故兩造於當時並無達成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一致。再者,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請求退還系爭保證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因被上訴人並未至上訴人之營業處所辦理,不符合上訴人所要約之「退現金」需至其營業處所辦理之條件,亦即兩造就此意思表示並未一致,故兩造間亦未就系爭保證金達成終止之合意。另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寄送通知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若被上訴人希望以直接「領取現金」方式退還保證金,須於100年7月31日前親臨上訴人各地服務中心辦理等語,此有該通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上訴人自承100年7月21日收到該通知(見本院卷第57頁),嗣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親至上訴人之臺北南區服務中心辦理系爭保證金之退還手續,並領取該退還之保證金2,900元之情,亦有客戶領取退還各種電信業務保證金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信屬真實,因此,被上訴人是於100年7月25日同意按照上訴人所要求退還保證金之方式,辦理系爭保證金之退還手續,堪認兩造於100年7月25日就系爭保證金達成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一致,則系爭服務契約關於保證金約定於100年7月25日既經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退還系爭保證金,而上訴人亦於100年7月25日退還系爭保證金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退還保證金之期限為何?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之
情事?若有,被上訴人得請求遲延利息之期間為何?承上,兩造合意終止之內容為系爭保證金若選擇以「退現金」方式退還,則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至其服務中心辦理時即將系爭保證金退還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是於100年7月25日親至上訴人之臺北南區服務中心辦理系爭保證金之退還手續,上訴人亦於當日退還該保證金2,900元予被上訴人,詳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服務契約關於保證金約定於100年7月25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亦於當日領取該退還之系爭保證金,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因此,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合約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2,900元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900元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合計共2,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羅月君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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