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素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素鳳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素鳳因攜帶兇器竊盜等五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明確。
三、查受刑人李素鳳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等五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三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述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攜帶│有期徒刑6月│98.11.09│本院99年│100.01.12│本院99年│100.02.08│二罪於判決時│││兇器│,如易科罰金││度易字第││度易字第││曾定應執行刑│││竊盜│以新臺幣1千││2452號││2452號││有期徒刑10月││││元折算1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2│攜帶│有期徒刑6月│99.11.11│││││算1日之易科│││兇器│,如易科罰金││││││罰金折算標準│││竊盜│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施用│有期徒刑4月│99.08.24│本院100│100.04.21│本院100│100.05.09│三罪於判決時│││二級│,如易科罰金│採尿前96│年度簡字│(聲請書附│年度簡字││曾定應執行刑│││毒品│以新臺幣1千│小時內│第1152號│表誤載為:│第1152號││有期徒刑10月││││元折算1日。│││100.02.16)│││,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4│施用│有期徒刑4月│99.09.09│││││算1日之易科│││二級│,如易科罰金│採尿前96│││││罰金折算標準│││毒品│以新臺幣1千│小時內│││││。││││元折算1日。│││││││├─┼──┼──────┼────┤││││││5│施用│有期徒刑4月│99.11.12││││││││二級│,如易科罰金│││││││││毒品│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