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魏天寶 相對人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本院所為之100年度聲字第75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公證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2月28日與越南籍女子 黎氏 心(LETHITAM)在越南南定省註冊結婚之登記,並於100年5月間提出越南政府結婚證書,向相對人申請結婚證書之驗證。詎相對人竟以抗告人與 黎氏心 於100年5月30日及同年10月4日之面談未通過為由,於100年10月20日以越南字第1000002243號函駁回其申請。惟相對人拒絕抗告人之申請,有諸多違法之處,分述如下:
(一)依公證法及該法授權訂定發布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下稱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2條之規定,被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者,以派駐於駐外館處承辦領務,具有外交領事人員資格或經外交部核准之駐外領務人員為限。惟本件相對人所授權之面談官乃隸屬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而非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2條所定之駐外領務人員(下稱領務人員),對於人民結婚文件驗證自無准駁之權限。況結婚證書係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4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9條規定應驗證之文書,另戶籍法第9條及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國外結婚者,其結婚證書須經外交部所屬駐外單位人員驗證,此為法定程序,亦為領務人員之義務,領務人員拒絕驗證結婚證書,已侵害抗告人之結婚之自由與權利。
(二)原審裁定僅憑相對人所提供之結婚依親面談記錄表(下稱面談記錄表),即主觀判斷抗告人與黎氏心顯無結婚之真意,並未對抗告人與黎氏心是否確有結婚真意進行實質審查。何況相對人所做之面談紀錄表,與抗告人及黎氏心實際上之面談內容,亦非全然一致,是其真實性容有疑問。至黎氏心雖前於來臺工作期間曾有逃跑紀錄,然黎氏心所觸犯的就業服務法,僅為行政罰則,且黎氏心業經裁罰完畢。況外國人入境否准自有「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規範,相對人並無權利以非法手段阻斷抗告人與黎氏心實質婚姻關係,如此不但剝奪外籍配偶在臺生活之權利,亦侵害本國人民之婚姻自由權。
(三)領務人員公證辦法係依公證法第150條規定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其公證書之作成或驗證文書,與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及認證事務,並無不同,依法僅進行形式審查,無須就文書內容進行實質調查,此觀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8條關於領務人員就請求人異議時須於3日內即時處理之規定及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即明。至上開函釋中雖指出領務人員於面談時認定有假結婚之疑慮時,宜由外交部視具體個案本於職權適用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條、公證法第15條、第7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之規定,但此亦僅限於形式審查即發現得拒絕驗證之事由者為限,原審就此函釋之意旨有所誤解。本件相對人以兩次面談記錄,即認定抗告人與黎氏心並無結婚之真意,而拒絕抗告人文書驗證之申請,顯已就該待證文書所表彰之實質問題加以認定,而有逾越非訟事件應形式上審查之原則。況且,依公證法第72條及第107條規定,公證人對於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在認知或解釋上如有懷疑,甚或對請求人請求公證之真意有所不明時,自應將其疑慮一一說明,並為適當之曉諭。又上述疑義,於向請求人說明後,若請求人仍堅持其意見,而公證人之疑慮猶存時,公證人宜仍依其請求而為公證,惟須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仍堅持其請求公證之情形,以明責任,尚不得逕為拒絕請求人之請求,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第2項自明。是以,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至多僅能加註「未通過簽證面談或結婚面談」等文字,但仍應准許抗告人之申請。
(四)依相對人於98年3月30日所公告「中華民國暨越南文件認證/驗證注意事項」(下稱驗證注意事項)第4點,可知相對人之文書驗證方式乃採形式審查方式為之,且實務上相對人所驗證之結婚證書,均加蓋「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之戳章,益證相對人結婚證書之驗證,不作內容實質上之審查。
(五)綜上,原審裁定顯有不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應准許抗告人驗證之申請。
三、經查:
(一)按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13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第1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證法第150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駐外領務人員,係指派駐於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承辦領務之人員。前項領務人員,應具外交領事人員資格。但經外交部核准者,不在此限;外交部設領事事務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關於領事事務之各項證明業務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職掌事項之一,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2條、外交部組織法第20條之1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未設領館之處所,得酌設商務代表處,或酌派名譽領事;駐外代表機構依其任務性質及業務區域,分為代表處及辦事處兩類。凡以一國為業務區域者,設代表處,其地位相當於大使館;以一國中之某一地區為業務區域者,設辦事處,其地位相當於總領事館或領事館,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第13條、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我國於越南未設有使領館,揆諸上揭規定,得設立代表處或辦事處,而本件相對人為我國外交部設立於越南之辦事處,其地位相當於大使館,為外交部轄下單位,屬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2條所定派駐於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等駐外館處,辦理驗證文件等事項則為其職掌事務,是相對人自有辦理文件證明之權限,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不具領務人員資格,不得辦理文書驗證事務云云,殊無可採。又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領務人員應拒絕之,足見領務人員就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仍須進行審查是否有前開條款所列情形,做為是否准駁之依據,而非如抗告人所言結婚證書之驗證屬領務人員之義務,領務人員不得拒絕。
(二)再按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請求之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抗告人與黎氏心於100年5月30日及同年10月4日之面談記錄表及面談報表所載,抗告人與黎氏心除就第1次見面之情節陳述較為一致外,其餘就出遊地點、探訪親友情節、發生親密關係後是否曾一同過夜、黎氏心何時開始滯臺等重要交往事項,不僅抗告人或黎氏心本人前後2次陳述已有出入,且抗告人與黎氏心2人之陳述亦有諸多不一致之處。而觀諸上開面談報表所載,抗告人與黎氏心係於98年3、4月間即相識,且相識後2人連繫極為頻繁,迄99年9月黎氏心回越南之日止,2人在臺相處之時間已達1年半,衡諸常情,倘雙方確有結婚之真意,應對他方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惟抗告人與黎氏心對於相對人提問之陳述存有諸多相互矛盾、不吻合之處,則兩人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自非無疑。復參諸前開面談報表記載,黎氏心前於93年9月來臺工作,嗣於工作期間逃跑,並被管制到104年,故黎氏心不無透過假結婚方式以規避我國對於外勞來臺工作相關規範之可能,則抗告人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目的顯然即有涉及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否准抗告人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準此,抗告人與黎氏心是否有結婚之真意既有疑慮,且抗告人所為此項公證事務之請求目的亦涉及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自難謂相對人駁回此項請求,業已侵害抗告人之結婚自由權。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所做之面談記錄表,與抗告人及黎氏心實際上之面談內容,亦非全然一致,是其真實性容有疑問等語,惟查,相對人提出之面談報表均經抗告人與黎氏心之簽名,有上開面談報表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8、40、41、43頁)。至面談記錄表僅是將抗告人與黎氏心2次面談陳述不一致之處做個對照表而已,是抗告人質疑前開面談記錄表之真正,洵非可採。
(三)抗告人又稱:依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8條之規定及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暨驗證注意事項第4點之規定,可知領務人員驗證文書時,依法僅進行形式審查,無須就文書內容進行實質調查。況且,依公證法第72條及第107條之規定,相對人就抗告人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至多僅能加註「未通過簽證面談或結婚面談」等文字,但仍應准許抗告人驗證文書之申請云云。惟查:
1、按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請求之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既為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則法規已明確要求於就規定之事由,辦理公證事務之人員應為審查,否則如何就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拒絕公證。又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領務人員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館長應於五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書面命領務人員另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8條固有明文。然上開條文係領務人員拒絕請求人之請求,請求人異議後之救濟規定,雖其時限不長,但此究非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所需時限之規定,尚難以此遽認領務人員不能就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為調查。
2、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內容第1點雖載明:「依公證法第4條規定: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結婚書面之公、認證事件,因事件之性質不宜由代理人代為請求,而必須由請求人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另公證法第71條係規範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如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前揭規定並不適宜援引為要求結婚當事人接受面談之法源依據」等語,惟此係就公證法第71條為說明。易言之,上開函釋僅是敘明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倘於形式審查後,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並未指明公證人無實質審查之權限。況上開函釋內容第2點亦載明:「至貴部領務人員於面談時認定有假結婚之疑慮,可否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拒絕驗證部分,宜由貴部視具體個案情狀,本於職權適用上開辦法及公證法第15條、第7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等相關規定認定之」等語,故公證人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仍不得作成公證書(公證法第70條參照);公證人有正當理由,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公證法第15條第1項參照);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情形之一者,公證人應拒絕公、認證之請求;有第5款情形者,得拒絕請求(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參照)。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及函釋,難認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僅能就請求內容之外觀為審查。
3、再按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認證準用之,亦為公證法第107條所明定。惟觀諸其立法理由載明:「一、本條新增。二、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在認知或解釋上如有懷疑(例如公證內容應適用外國法,依該外國法是否有效?或應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可而未經核可時,是否有效,發生疑問…等),甚或對請求人請求公證之真意有所不明時,自應將其疑慮一一說明,並為適當之曉諭。又上述有疑義之情形,於向請求人說明後,若請求人仍堅持其意見,而公證人之疑慮猶存時,公證人宜仍依其請求而為公證,以應事實需要;惟須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仍堅持其請求公證之情形,以明責任,爰參考德國公證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及奧地利公證法第五十三條之例,增設本條,明定此類疑義公證事件之處理方法,俾資依循。三、至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如已知其違反法令或有無效或其他不得公證之情形,或於依上述規定向請求人為說明後,發現請求公證之事項確有違法、無效或不得公證之情形,應均屬於本法第七十條及第十五條所定不得公證或得拒絕公證之範疇,公證人自得援引各該規定拒絕其公證,不適用本條之規定」等語,可知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已知」其違反法令或有無效或其他不得公證之情形,即應依公證法第70條及第15條拒絕其公證,不再適用第72條規定。是以,公證法第72條係僅於認知或解釋上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懷疑時」,而為加註意見之公證,如於公證人已經確知有拒絕公證之事由時,即當應拒絕公證,始符法律規定。再參諸前揭說明,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即係屬公證法第15條拒絕公證之列舉事由,且法文亦明確表示應拒絕驗證,故辦理公證事務之領務人員對於請求公證之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自應拒絕,否則如認僅能加駐意見,該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豈非具文,形同架空法律賦予領務人員於存有得拒絕驗證之事由時,應予拒絕之規定,亦與授權母法公證法之立法意旨相違。至抗告人提出之驗證注意事項,係相對人公布其在認證或驗證文書時應行注意之事項,究非法律,尚不得拘束本院。從而,本件相對人既經其調查結果,認抗告人顯無結婚之真意而有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事由,即應拒絕辦理驗證,抗告人認相對人無庸實質審查,僅得加註意見,不得拒絕驗證,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與黎氏心間有關越南南定省所出具之結婚證書驗證之請求,其所據以審查之理由,洵屬有據,原審並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公證法第1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怡伸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廖純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