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品輝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 黃佩琦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品輝連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印文欄」內所載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何品輝自民國93年7月8日起,在址設連江縣東 引鄉 樂華村69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第一軍郵管理處第55隨軍郵局(下稱中華郵政第55隨軍郵局)擔任業務佐,負責儲匯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買賣地下期貨造成鉅額虧損,缺錢孔急,竟利用辦理儲匯業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等輸入電腦而取得他人財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及盜用公印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自93年10月15日起至94年4月29日,將存戶 林琮祺 、 商金蓮 、 林珠仙 、 林文豪 、 林若凡 、 董冰建 及 林碧雲 之定期存款,連續以當日沖銷或中途提款之不正方法,將虛偽之資料輸入電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電腦紀錄並行使之,而盜領新臺幣(下同)1,175萬3,453元(關於行為之時間、金額及被害人姓名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而侵占之。
(二)於94年5月18日,將東引鄉公所設於中華郵政第55隨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中之定期存款2,00
0萬元,利用東引鄉公所人員辦理儲匯業務而交付東引鄉公所大、小公印之際,預先盜蓋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於原留印鑑欄上盜蓋「連江縣東引鄉公所印」公印文1枚、「 陳寶銘 」公印文2枚),而偽造該提款單行使之,並將虛偽解約資料輸入電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電腦紀錄中而行使之,而將該筆定期存款解約,其中500萬元於當日回存至東引鄉公所前開帳戶後,另將其中之1,400萬元分別存入不知情之 王才妹 (中華郵政地55隨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張書瑋 (中華郵政第55隨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蘇錦富 (臺北金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信義 (該帳戶係何品輝於94年1月3日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陳信義」之印章,並偽以「陳信義」之名義、 陳昆甫 之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於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儲戶蓋章欄及預留印鑑欄上偽造「陳信義」印文各1枚,而偽造該申請書並行使之,在中華郵政第55隨軍郵局開立戶名為「陳信義」、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帳戶內,與另100萬元用於買賣地下期貨使用,而侵占之;又於94年8月23日,以前開預先盜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於原留印鑑欄上盜蓋「連江縣東引鄉公所印」公印文1枚、「陳寶銘」公印文1枚、「 陳瑞才 」公印文1枚)之方法,而偽造提款單行使之,復將虛偽解約資料輸入電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電腦紀錄中而行使之,將回存之500萬元,併同存款利息1萬6,476元,共計盜領501萬6,476元,並將其中318萬6,400元分別存入不知情之蘇錦富、陳信義、 張書緯 等人前揭帳戶內,與另183萬76元用於買賣地下期貨使用,而侵占之。
(三)復利用中華郵政第55隨軍郵局經理 任鳴樟 於94年10月13日至23日返臺休假之際,而由其代理經理職務之際,使用其所持有之金庫鑰匙,侵占庫存現金776萬元6300元(其中
6萬6300元係國軍東引財務作業組於94年10月20日臨櫃存入,委託中華郵政第55隨軍郵局於94年11月1日所發放之薪資。起訴書原記載侵占770萬元,故應將侵占國軍東引財務作業組未發放之薪資6萬6300元加入後合併計算之)。總上,何品輝總計連續侵占共39,536,229元。嗣任鳴樟於94年10月24日上班時,於何品輝櫃臺抽屜內發現「給助理視察」信1封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0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中華郵政第55隨軍郵局經理任鳴樟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偵訊時之證述(見94年度他字第7851號卷第23至24頁背面、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卷第56至60頁)、證人即助理視察 吳怡陞 之證述(見94年度他字第7851號卷第20至21頁、100年度偵緝字1514號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稽核 江進達 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偵訊時之證述(見94年度他字第7851號卷第31至38頁、100年度偵緝字1514號卷第58至60頁、第96至97頁)大致相符。
(二)並據證人王才妹95年2月13日於法務部調查局馬祖調查站之證述(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頁);證人陳昆甫95年2月14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證述(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5頁);證人蘇錦富
94年11月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證述(見94年度他字第7851號卷第28至29頁)在卷。復有中華郵政存戶林琮祺等7人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各1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54至58頁)、偽造之「陳信義」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1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7頁);證人蘇錦富、王才妹、張書瑋及「陳信義」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94年度他字第7851號卷第10至22頁、第4頁、第23至25頁、第35至37頁、第26至34頁);連江縣東引鄉公所於94年5月18日及8月23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共2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50頁);存簿儲戶 王依妹 、 鄭龍飛 之提款單(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40至43頁);存簿儲戶王才妹、馬祖酒廠東引分廠員工退休基金專戶、董冰建、王依妹、鄭龍飛、馬祖酒廠東引分廠員工退休基金專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28至43頁);證人江進達所製作之「何品輝挪用儲戶存款明細一覽表」、「何品輝服務第55隨軍郵局期間(93.7.
7至94.10.22離局)涉嫌捲款及盜領儲戶儲金概況表」(見94年度他字第7851號卷第36、37頁),及被告所寫之致助理視察信件及附件影本(見94年度他字7851號卷第25至27頁背面)在卷可稽。
(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33條第5款(罰金刑)及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再者: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
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各罪間即須分論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
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亦經刪除,並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
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查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前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
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換言之,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
2項則規定:「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被告係通過交通事業郵政人員考試後,分發至交通部郵政總局擔任郵務工作員之業務,原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之公務員,惟交通部郵政總局已於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雖係由政府持有百分之百的股份,然被告何品輝自93年7月8日起,在中華郵政第
55隨軍郵局擔任業務佐,負責儲匯業務,並非公權力行為,不論修正前、後之刑法,均非公務員(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為從事業務之人,合先敘明。次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虛偽之資料輸入電腦中,製作之電磁紀錄,以此方式足以表示財產權之得喪、變更,具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
是核被告何品輝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條之3第
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等輸入電腦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218條第2項盜用公印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條之3第
1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等輸入電腦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而被告偽刻「陳信義」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陳信義」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2次盜用公印、多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不正輸入製作財產變更取財罪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各別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公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與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等輸入電腦而取得他人財產罪之概括犯意,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盜用公印、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連續業務侵占罪與連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等輸入電腦而取得他人財產罪5罪間,有手段與目的、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刑法第339條之3之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等輸入電腦而取得他人財產罪處斷。至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一(二)固記載:「何品輝復於不詳時日,將國軍東引財務作業組委託中華郵政第55隨軍郵局發放之薪資6萬6,300元,未予發放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之。」。惟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上開薪資款項係國軍東引財務作業組於94年10月20日臨櫃存入,由伊經辦,原本預計94年11月1日發放,但該款項係先入庫,成為庫存現金後,伊再於侵占庫存現金時一併侵占之,因此伊侵占庫存現金應該是776萬6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所述行為時間點與事實欄一(三)所載之庫存現金時間點重疊,且起訴書意旨並未明確指出被告係於入庫前侵占薪資款項或入庫後始行侵占,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經手上開薪資存款業務時,於款項未存入公庫前即先行侵占,故被告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是此部分起訴意旨應與事實欄一(三)部分之事實合併於犯罪事實欄敘述之(並無起訴效力擴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佐,本應恪遵職守,卻為圖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業務侵占犯罪所得總計39,536,229元,金額甚鉅,犯後於通緝到案後復再次逃亡,本應重懲,念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已賠償新台幣100萬元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4頁該局函文),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連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等輸入電腦而取得他人財產罪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因本案逃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8月25日發佈通緝,並於95年10月13日緝獲歸案,於同日經檢察官諭知以3萬元交保併限制住居後,復因逃亡,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2月12日發佈通緝,嗣於
100年9月9日緝獲歸案等情,有上開通緝書、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逃亡經通緝後,既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上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雖經被告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屬告訴人所有,但其上分別所偽造之印文(儲戶蓋章欄及預留印鑑欄上偽造「陳信義」印文各1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2紙,業經行使交付予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屬告訴人所有,但其上分別所偽造之公印文(其中一張原留印鑑欄上盜蓋「連江縣東引鄉公所印」公印文1枚、「陳寶銘」公印文2枚,及另一張原留印鑑欄上盜蓋「連江縣東引鄉公所印」公印文1枚「陳寶銘」公印文1枚、「陳瑞才」公印文1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218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附表一:
┌────┬─────┬─────┬─────┬────┐│戶名│存單號碼│金額(元)│開戶日期│侵占日期│├────┼─────┼─────┼─────┼────┤│ 林琮琪 │00000000│3,000,000│93.10.15│當日沖銷│├────┼─────┼─────┼─────┼────┤│商金蓮│00000000│4,003,453│94.01.12│94.02.14│├────┼─────┼─────┼─────┼────┤│林珠仙│00000000│1,000,000│94.01.14│94.01.17│├────┼─────┼─────┼─────┼────┤│林文豪│00000000│750,000│94.01.14│94.01.17│├────┼─────┼─────┼─────┼────┤│林若凡│00000000│1,000,000│94.03.18│94.03.21│├────┼─────┼─────┼─────┼────┤│董冰建│00000000│1,000,000│94.04.19│94.04.20│├────┼─────┼─────┼─────┼────┤│林碧雲│00000000│1,000,000│94.04.28│94.04.29│├────┼─────┼─────┼─────┼────┤│合計││11,753,453│││└────┴─────┴─────┴─────┴────┘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文書│應沒收之印文│├──┼────────────────────────┼───────┤│一│偽造之「陳信義」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紙(正反│儲戶蓋章欄及預│││面影本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7頁)│留印鑑欄上偽造││││「陳信義」印文││││各壹枚(共貳枚││││)。│├──┼────────────────────────┼───────┤│二│連江縣東引鄉公所於94年5月18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原留印鑑欄上盜│││單1紙(影本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50頁下│蓋之「連江縣東│││方)│引鄉公所印」公││││印文壹枚、「陳││││寶銘」公印文貳││││枚。│├──┼────────────────────────┼───────┤│三│連江縣東引鄉公所於94年8月23日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原留印鑑欄上盜│││單1紙(影本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50頁上│蓋「連江縣東引│││方)│鄉公所印」公印││││文壹枚「陳寶銘││││」公印文壹枚、││││「陳瑞才」公印││││文壹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