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4號原告 林立珊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複代理人 林冠儒 被告 李曼韶 受告知人 林君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新臺幣(以下同)610,000元。嗣後於民國100年3月28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暨答辯狀㈠狀主張:以其為執票人,追加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10,000元。揆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林君亮(原告之父)積欠債務,以「支票借款」方式
向多人借款總計約1,180,000元,原告為林君亮清償上開借款1,180,000元,並將林君亮借款時開給債權人之支票收回。原告贖回林君亮所有借款支票後,發現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十四張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皆為同一人即被告所有,金額共為610,000元。經原告詢問父親林君亮,始知被告將自己臺灣銀行、兆豐商業銀行的支票及私人印章借予林君亮去開票,並讓林君亮以此支票借款方式向多方借款。然被告是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將其所有上開二家銀行支票本及個人私章借與林君亮開票,並由林君亮持之對地下錢莊、當鋪等人舉債,被告自應知悉林君亮一旦無法清償債款,債權人必定持該等票據向銀行提示兌現或要求被告清償,其仍任由林君亮開票而不予聞問,更未將票據及印章收回,顯見其在交付臺灣銀行、兆豐商業銀行之支票本及個人私印予林君亮對外借款使用之時,自當認為願意於林君亮無法清償債務時,就前開借款,與林君亮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原告代林君亮及被告向錢莊及當鋪清償債務並贖回質押之借款支票,該等債權自已由錢莊及當鋪讓與原告行使,故原告已取得系爭票據而為執票人,自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任。又原告未受委任為被告管理事務,且無為被告清償或免除票據債務之義務,原告為被告贖回支票使其無庸因票據債權而遭人逼債,應屬民法上適法無因管理,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償還支出費用,縱原告此之清償票款行為違反被告之意思,仍可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以被告所得利益為限,請求償還其所負擔之債務;又被告顯然因原告代林君亮清償債務贖回系爭支票而無庸基於發票人地位被追索票據金額或兌現支票,顯然獲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79條以及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4條第1項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償還610,000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自始無為被告免除票據債務之意。原告原意係為林君亮
清償債務,以免林君亮遭受債權人追討,並非無義務而為清償。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被告本應為債務人,原告清償系爭支票債務,豈與被告無關。
⒉且查被告曾於答辯狀中表明:票據債務並未因原告清償而消
滅,對於被告本身而言依然存在等語。對此被告即已默認其對於此些票據具有發票人之責任,是故被告何以得推諉卸責而免除責任。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之所以清償系爭借款,係清償訴外人林君亮之債務,並
非被告所積欠之債務,而以被告受有清償之利益?況且系爭票據債務對於被告仍存在,被告並無所謂獲有不當得利之利益。
㈡又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票據債務人為林君亮,與被告無涉。原告之所以代為清償系爭票據債務,係代其父林君亮清償,其原本即無清償義務而為給付,而不得請求返還。且原告為其父林君亮清償債務,亦可解為贈與,既為贈與,何得請求返還?況原告代其父林君亮清償債務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難認損害與受益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㈢另原告係為其父林君亮清償借款之意思而為清償,係為訴外
人林君亮管理事務,縱使請求管理費用,亦應向林君亮主張而非被告。縱使原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清償,惟兩造間因本事件有多次纏訟,其管理事務雖有利本人(代發票人清償票款),卻違反本人(即被告)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與民法第176條之要件有別,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無理由。
㈣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本件系爭票據係由被告交付予訴外人林君亮。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代受告知人林君亮及被告向錢莊及當鋪清償債務並贖回系爭支票,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無因管理,以及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4條第1項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償還61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代償受告知人林君亮之債務,對被告是否成立無因管理,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給付61萬元?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代償受告知人林君亮之債務,對被告是否成立無因管理,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給付61萬元?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固不妨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惟所謂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係指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20號、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固主張其未受委任為被告管理事務,且無為被告清
償或免除票據債務之義務,原告為被告贖回支票使被告無庸因票據債權而遭人逼債,應屬民法上適法無因管理,得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償還支出費用,縱原告之行為違反被告之意思,仍可依民法第177條第1項以被告所得利益為限,請求償還其所負擔之債務云云,原告既已自認其係因受告知人林君亮積欠債務,為受告知人林君亮清償借款後始知悉系爭支票為被告所有,顯見,原告自始即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本即無從對被告成立無因管理。
⒊況且,依原告所述上開款項均係受告知人林君亮對於他人之
借款,而衡之常情,被告出借系爭支票與林君亮時,當係期待受告知人林君亮應自行清償債務,被告是否有願代受告知人林君亮清償以取回支票之本意,已有疑問,且縱如原告所稱被告交付支票時有願就票款遭追償時,代受告知人林君亮清償之意,被告後續仍可依約再請求受告知人林君亮負終局清償責任,以原告代為清償時真意,又在為受告知人林君亮消滅債務,由此觀之,因原告代償行為之受益人仍為受告知人林君亮,並非被告,是原告主張其所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告因此享有利益云云,均乏所據,其主張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給付61萬元並計付利息,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苟未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該他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56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顯然因原告代受告知人林君亮清償債務贖
回系爭支票,而無庸基於發票人地位被追索票據金額或兌現支票,顯然獲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自屬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亦自承係因受告知人林君亮以「支票借款」方式向他人借款,而其係代受告知人林君亮清償債務乙情,是原告既係出於自願,在無任何義務下清償受告知人林君亮所欠債務,其主動承擔無關債務在先,嗣後能否又謂其因而受有損害,頗有疑問,況衡之本件因原告之行為受有利益之人,為受告知人林君亮,已見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並計付利息,礙難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1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銀錢業等金融機關付款之票據,支票之
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至於同法第132條,乃為逾期提示可發生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果,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付款之規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49號、70年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5月4日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⑵查本件系爭支票僅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12所示之支票曾經提
示付款,有臺灣銀行圓山分行100年7月12日圓山營字第10050003131號函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北分行100年7月13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據中,除上開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12所示之支票部分外,其餘支票均未經付款提示,原告逕行向被告為請求,即屬無據。
⑶其次,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312條所指之第三人,係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中人等均是。倘係為共同債務人,則其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並經債權人受領時,則債之關係消滅,從屬於債權之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亦歸消滅,自不生繼受債權人之擔保權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
⑷承上,本件原告自承取得各該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受告知
人林君亮以「支票借款」方式他人借款,而原告係代受告知人林君亮清償債務乙情,而原告核非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主張得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其票據前手之權利,本屬無憑,且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再衡以本件原告顯係立於債務人林君亮之地位,依債之本旨為受告知人林君亮清償債務後,始由受告知人林君亮之債權人處收回系爭支票,原告之前手斯時顯非將該等票據債權讓與原告行使,蓋原告之票據前手為受告知人林君亮之債權人,而該等債權人自受告知人林君亮處取得各該支票之原因關係,則為其等本得對於受告知人林君亮主張借款權利,此權利業因原告代受告知人林君亮為清償而消滅,該等債權人對於受告知人林君亮即已無借款債權,而受告知人林君亮自被告處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則類似從屬於上開借款債權之被告為受告知人林君亮保證契約關係,因此亦依附而消滅,原告自無從由各該債權人或受告知人林君亮處承受對被告求償之權利,故而被告抗辯其已毋庸負票款清償責任,應為有理,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任,給付61萬元並計付利息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並不符合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要件,且亦難認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負發票人責任,或有取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權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項無因管理,以及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4條第1項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償還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李家慧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婉菱附表:
┌──┬────────┬────┬──────┬───────────┐│編號│付款人│票據金額│發票日│備註(是否經提示付款)│├──┼────────┼────┼──────┼───────────┤│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0,000元│98年9月30日│未經提示│├──┼────────┼────┼──────┼───────────┤│2│臺灣銀行│30,000元│98年9月25日│經提示│├──┼────────┼────┼──────┼───────────┤│3│臺灣銀行│40,000元│98年9月22日│未經提示│├──┼────────┼────┼──────┼───────────┤│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30,000元│99年2月10日│未經提示│├──┼────────┼────┼──────┼───────────┤│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35,000元│99年3月22日│未經提示│├──┼────────┼────┼──────┼───────────┤│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30,000元│99年1月22日│未經提示│├──┼────────┼────┼──────┼───────────┤│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40,000元│99年5月10日│未經提示│├──┼────────┼────┼──────┼───────────┤│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30,000元│99年3月22日│未經提示│├──┼────────┼────┼──────┼───────────┤│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40,000元│99年4月6日│未經提示│├──┼────────┼────┼──────┼───────────┤│1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5,000元│99年6月29日│未經提示│├──┼────────┼────┼──────┼───────────┤│1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5,000元│99年6月14日│未經提示│├──┼────────┼────┼──────┼───────────┤│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0,000元│99年6月3日│經提示│├──┼────────┼────┼──────┼───────────┤│1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80,000元│98年11月13日│未經提示│├──┼────────┼────┼──────┼───────────┤│1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25,000元│99年7月1日│未經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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