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甲○
丙○○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登記面積零點壹零零玖公頃土地申請更正為面積零點零玖捌伍公頃。上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捌伍公頃土地,由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伍貳柒公頃土地,由原告乙○○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柒公頃土地,由被告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貳公頃土地,由被告甲○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捌公頃土地,由被告丁○○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貳玖陸公頃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担。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登記面積0.一00九公頃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等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為此,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㈡上開土地經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勘測結果,發現系
爭土地面積為0.0九八五公頃,超出容許誤差面積0.00二0四七公頃,有請求更正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地籍圖、分割方案各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其聲明及陳述略稱:對於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戊○○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陳述略稱:對於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該因該方案中,其分得之土地未面臨道路。
三、被告甲○、丙○○部分: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測。理由
一、被告甲○、丙○○及戊○○等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該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商請被告等協議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核屬相符,此為到場之被告戊○○、丁○○所不爭執,被告甲○、丙○○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分割前開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原登記為0.一00九公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彰院鵬民數字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函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實地測量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原地籍圖面積僅0.0九八五公頃,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不符,超出容許誤差面積0.00二0四七公頃,此有二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地乙字第四三三九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按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時,應申請更正登記;又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土地分割前應先確定土地之範圍及面積,本件土地既有登記錯誤之情形,又非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無從由登記機關自行更正,原告請求被告等會同辦理更正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分割方案,本院斟酌:㈠系爭土地西側及中間偏北部分土地,即附圖B部分,係位於已屬既成道路之範圍,使各分得之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C、D、E部分土地,均得面臨道路便利通行,此部分自屬因物之使用目的,宜單獨劃出,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並供作道路用。㈡原則上以盡量不拆除現有建物,以現使用狀況為分割,即斟酌附圖A部分土地上有被告丙○○之石綿瓦造平房、C部分土地上有原告之三層樓房,D部分有戊○○之磚造平房等情。㈢被告甲○並未有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就如附圖E部分空地分予被告甲○。爰斟酌上情,本院認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及分割方法,符合大多數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效用,堪值採用,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弘仁附表:
┌───┬──────┬───────────┬────────────┐│編號│共有人之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担之比例│├───┼──────┼───────────┼────────────┤│㈠│丙○○│壹零零玖零分之壹貳陸壹│百分之十三│├───┼──────┼───────────┼────────────┤│㈡│甲○│壹零零玖零分之 陸參 零│百分之六│├───┼──────┼───────────┼────────────┤│㈢│戊○○│壹零零玖零分之壹捌伍│百分之二│├───┼──────┼───────────┼────────────┤│㈣│丁○○│壹零零玖零分之壹捌伍│百分之二│├───┼──────┼───────────┼────────────┤│㈤│乙○○│壹零零玖零分之柒捌貳玖│百分之七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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